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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热甫克提•夏尔皮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某某·夏尔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59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热某某·夏尔皮。辩护人艾尼瓦尔·阿不拉,新疆伽苏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肉先古力·托合提,新疆伽苏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6]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某某·夏尔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欢、检察员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某某·夏尔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热某某·夏尔皮在本市新市区北京路财经学院后门向阿某某·艾尔肯出售毒品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热某某·夏尔皮身上查获毒资50元、褐色块状物21小包,后从阿某某·艾尔肯身上查获褐色块状物一小包。经鉴定:从褐色块状物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净重55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热某某·夏尔皮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热某某·夏尔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热某某·夏尔皮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热某某·夏尔皮在本市新市区北京路财经学院后门向阿某某·艾尔肯出售毒品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热某某·夏尔皮身上查获毒资50元、褐色块状物21小包,后从阿某某·艾尔肯身上查获褐色块状物一小包。经鉴定:从褐色块状物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净重5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热某某·夏尔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热某某·夏尔皮的身份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证人阿某某·艾尔肯的证言、被告人热某某·夏尔皮的供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6]41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热某某·夏尔皮贩卖毒品四氢大麻酚5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热某某·夏尔皮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热某某·夏尔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二、缴获的毒资50元予以没收。三、缴获的毒品四氢大麻酚5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雪山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