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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彭昭醒与肖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昭醒,肖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702号原告彭昭醒,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喜丽、彭琦,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鹏,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昭醒为与被告肖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肖鹏银行存款570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因被告肖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昭醒委托代理人唐喜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昭醒诉称,被告肖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84元(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2、被告肖鹏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肖鹏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2、工资存折,拟证明原告具有向被告现金交付55000元借款的能力。被告肖鹏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肖鹏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2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肖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立据借款5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虽未提供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及交付凭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存折可佐证其具有现金交付55000元的能力,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高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其暂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逾期付款利息884元及之后利息,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昭醒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84元(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二、被告肖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尚欠原告彭昭醒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原告彭昭醒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97元,由被告肖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