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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黎金荣、寇某等与寇国朝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金荣,寇某,寇国朝,寇国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700号原告:黎金荣,女,生于1969年9月15日,汉族,住南召县。原告:寇某。法定代理人:黎金荣,系原告寇洪涛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蕊,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国朝,男,生于1967年2月4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寇国锁,男,生于1975年2月12日,汉族,住南召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法,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黎金荣、寇某与被告寇国朝、寇国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6年8月23日本院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金荣及原告黎金荣、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蕊、被告寇国朝、寇国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金荣、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寇国朝、寇国锁返还二原告应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寇国全与原告黎金荣于2002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8月24日生育儿子寇某。被告寇国朝系寇国全之兄,被告寇国锁系寇国全之弟。2015年6月11日11时左右,李太录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乘寇国全)行驶至南召县韩店路段时,三轮车侧翻,寇国全受伤,后寇国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寇国朝、寇国锁与李太录达成调解协议,李太录一次性赔偿寇国全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90000元。二被告将寇国全埋葬后,仍下余部分赔偿款。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下余赔偿款,双方意见不一致,引发本案诉讼。被告寇国朝辩称,被告寇国朝系寇国全之兄。寇国全与原告黎金荣成家后共同生活,两人经常生气打架,2003年生育儿子寇某,在原告寇某2岁时,原告黎金荣离家出走,自此寇国全基本和被告寇国朝一起生活,原告寇某一直随其姑姑寇国华生活。寇国全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寇国朝、寇国锁与李太录达成调解协议,李太录一次性赔偿寇国全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90000元。赔偿款一直由被告寇国朝保管,寇国全的埋殡等事宜均由被告寇国朝经手办理,被告寇国锁没有参与,与被告寇国锁无关。寇国全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14000元,太平间停尸费2050元,买寿衣花费2800元,埋葬费17000元,偿还寇国全生前买三轮车借款7000元,因寇国全生前将张春燕撞伤赔偿其5000元,给原告寇某存款40000元,下余2000元用于其他开支。除去给原告寇某存款40000元,下余赔偿款已经用于埋葬寇国全等事宜。原告黎金荣已经离家出走多年,对儿子寇某也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赔偿款与原告黎金荣无关。被告寇国锁辩称,被告寇国锁系寇国全之弟,2000年结婚后分家另过,常年在南召打工,2005年搬迁到南召县城居住生活。寇国全精神不正常,原告黎金荣在寇某两岁时离家出走,寇国全一直在被告寇国朝家生活。2015年农历4月,寇国全因交通事故死亡,在赔偿方面一直由被告寇国朝出面处理,达成调解协议后,在交警队领赔偿款时,村支书和被告寇国朝、寇国锁都在场,被告寇国朝、寇国锁作为领款人签了字。赔偿款由被告寇国朝拿着,寇国全的埋殡等事宜均由被告寇国朝办理,费用也由其开支,被告寇国锁没有参与。被告寇国锁在领款条上签字仅是证明作用,原告起诉寇国锁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寇国朝提交的南召县人民医院太平间出具的收据及寿衣店出具的证明,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寇国朝提交的寇国明、贺元成出具的证言均显示被告寇国朝是直接借款人,寇国全不是直接借款人,且系单一证据,寇国全已死亡,无法核实借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寇国朝提交的戴伟出具的证言显示时间是2014年,当时寇国全还活着,该款已于2014年清偿,与被告主张的寇国全死后由被告寇国朝给付赔偿款不一致,且系单一证据,寇国全已死亡,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寇国朝提交的寇国华证言及村委证明,与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寇国锁提交的证言及村委证明,与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寇国全与原告黎金荣于2002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8月24日生育原告寇某。2005年原告黎金荣离家出走,原告寇某随姑姑寇国华生活。寇国全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寇某随原告黎金荣生活至今。被告寇国朝系寇国全之兄,被告寇国锁系寇国全之弟。2015年6月11日11时左右,李太录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乘寇国全)行驶至南召县韩店路段时,三轮车侧翻,寇国全受伤,后寇国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2015年6月14日被告寇国朝、寇国锁与李太录达成调解协议,李太录一次性赔偿寇国全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90000元,被告寇国朝、寇国锁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上签字并领取赔偿款。寇国全受伤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9719.09元。寇国全的埋葬等事宜由被告办理,寇国全死亡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太平间停尸花费2050元,买寿衣花费2800元。其中40000元以原告寇某的名义存在银行。统计显示,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寇国朝、寇国锁返还下余赔偿款,双方意见不一致,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黎金荣系寇国全之妻,原告寇某系寇国全之子,现原告寇某由原告黎金荣抚养,二原告系寇国全第一顺序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据该规定,原告黎金荣、寇某系死者寇国全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权利人,系赔偿款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该规定,被告寇国朝、寇国锁领取赔偿款90000元,扣除办理寇国全丧葬等事宜支出费用,仍持有下余部分,构成不当得利,现二原告作为赔偿款的所有人要求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寇国全的丧葬事宜由被告办理,除停尸费及寿衣费4850元,二被告虽未举证证实其他丧葬费用具体开支情况,但该部分费用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公平原则,依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21335元[42670元/年÷12(个月)×6(个月)],停尸费和寿衣费是为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办理寇国全丧葬事宜按花费21335元。寇国全受伤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支出抢救费9719.09元。从赔偿款中扣除丧葬费及医疗费,下余58945.91元应返还给二原告。被告寇国朝认为赔偿款扣除开支后下余40000元已存在原告寇某名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开支情况,且存款存折未交付二原告,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赔偿款部分用于偿还寇国全生前债务,经审理查明寇国全不是直接的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不形成直接的借贷关系,同时赔偿款并未明确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而死亡赔偿金等项目在死者生前或死亡时并不存在,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不是死者的遗产,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赔偿款中含有遗产份额,故被告主张赔偿款用于偿还寇国全生前债务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寇国锁认为赔偿款由被告寇国朝持有并开支,不应当承担返还在责任,本案中被告寇国朝、寇国锁系赔偿款的共同领款人,赔偿款的保管和开支系二被告的内部行为,应对二原告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故对其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国朝、寇国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黎金荣、寇某赔偿款人民币58945.91元。二、驳回原告黎金荣、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黎金荣、寇某负担500元,被告寇国朝、寇国锁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荣海审 判 员  郝 霞人民陪审员  王环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东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