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文芳与相文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芳,相文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356号原告:陈文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相文好。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姣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96416692R,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道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文芳与被告相文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被告相文好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姣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的事故损失1004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相文好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23时20分,被告相文好驾驶皖S×××××号货车,沿靖江市江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平路车辆管理所门前路段过程中,车辆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刮,致两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相文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皖S×××××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300天、60天(1人护理)、60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54948元(已扣除伙食费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94元(18元/天×3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34830元(3483元/月×10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00元,鉴定费1907元,合计10047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与我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如能提供,则我司同意依据保险条款赔偿,如不能提供,则我司不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我司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凭发票和用药清单确认,同时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还应扣除伙食费、护理费;住院伙补、护理费、营养费认可原告实际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参照实际住院期间以及受诉地最低生活保障核定,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纳凭证等予以佐证;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相文好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29935.5元以及1000元住院押金和事故当天门诊费用1047.5元,合计3198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没有异议,误工费期限没有异议,但是计算标准有异议,交通费有异议,只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50%。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认可被告相文好垫付的31983元,医药费中同意扣除伙食费724元,不同意扣除护理费,也不同意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事实、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费用明细、医药费发票等在卷佐证。就本案主要争议的原告的部分损失,原告提供了靖江市荷花池浴场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2014年10月-12月工资表复印件(均加盖了靖江市生祠镇荷花池浴场的印章),租房协议(乙方陈文芳租用甲方刘林圻新西北路27号302室大房间,租金每月500元,2012年6月2日),暂住证、车辆修理费收据。经质证,被告相文好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暂住证、修理费收据没有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皖S×××××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相文好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相文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赔偿责任比例为80%。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原、被告均同意扣除伙食费、本院予以照准,医疗费中分级护理系医疗护理,亦属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非国家基本用药,此类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基本药品替代,非基本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对其要求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前从事相关工作,然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误工标准只能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报告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车损,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55995.2元(已扣除伙食费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30977元(37173元/年×30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车损200元,合计94066.2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计46277元,余额47789.2元的80%计38231.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84508.3元。被告相文好已支付原告的319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款项中扣减直接返还相文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文芳的事故损失9406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450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文芳53755.3元,返还被告相文好30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鉴定费1907元,合计2377元,由原告负担1147元,被告相文好负担123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相文好负担的部分已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返还款中直接扣减给原告,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代理审判员 夏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