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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4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窦永峰与王学铭,哈尔滨市道外区合鑫制钉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永峰,王学铭,哈尔滨市道外区合鑫制钉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4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窦永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华,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学铭,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顺龙,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市道外区合鑫制钉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东新村。经营者:赵振和,男,195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号*单元***室。上诉人窦永峰因与被上诉人王学铭、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市道外区合鑫制钉厂(以下简称合鑫制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三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永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华、被上诉人王学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顺龙、原审第三人合鑫制钉厂的经营者赵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永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2.依法支持窦永峰的诉讼请求,驳回王学铭在一审的反诉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王学铭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王学铭提出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王学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窦永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学铭给付欠款205,000.00元;2.利息从2012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3.王学铭承担案件受理费。王学铭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窦永峰退还多收的汇票款95,000.00元;2.利息2012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3.窦永峰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窦永峰与王学铭系朋友关系。王学铭于2012年4月14日给窦永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经双方算账,王学铭还欠窦永峰借款205,000.00元”。2012年5月份,哈尔滨市华利尔化工经销有限公司职工王学铭与窦永峰代表公司到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结算货款。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欠哈尔滨市华利尔化工经销有限公司盐酸、液碱货款加运费共计272,700.00元。因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有一张3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20567686),系从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背书给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水泥厂,然后由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水泥厂背书给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为此哈尔滨市华利尔化工经销有限公司给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交了27,300.00元现金,由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将这张3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哈尔滨市华利尔化工经销有限公司,背书人一栏是空白的。王学铭收到300,000.00元承兑汇票后,将该汇票交与窦永峰偿还借款。2012年6月2日,王学铭给哈尔滨市华利尔化工经销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写明是借用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付哈尔滨市华利尔化工经销有限公司承兑汇票一张,面额300,000.00元,票号是(20567686)。2012年6月,窦永峰通过王峰找到其同学赵海涛,赵海涛于2012年6月19日将300,000.00元承兑汇票托收到由其父亲经营的合鑫制钉厂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幸福分理处的账户上。合鑫制钉厂于2012年6月的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分别转出5万元,共计转到赵海涛的个人银行卡上300,000.00元。2012年6月21日和2012年6月25日,王峰让赵海涛分别给窦永峰汇款100,000.00元,总计汇款200,000.00元。窦永峰与王峰在2012年至2013年资金往来账金额是460,000.00元。王峰与赵海涛有资金往来账,但双方已结算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窦永峰和王学铭之间是否存在205,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2.王学铭是否多给付窦永峰借款95,000.00元;3.王学铭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窦永峰和王学铭之间是否存在205,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窦永峰虽然持有被告王学铭为其出具的欠款205,000.00元的欠条一张,但被告王学铭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将借用的300,000.00元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窦永峰,原告窦永峰将300,000.00元承兑汇票串出现金,被告王学铭所欠的借款已偿还。原告窦永峰未就其未收到300,000.00元承兑汇票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王峰、赵海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只收到200,000.00元承兑汇票款与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无关,故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因债务已按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对原告窦永峰要求判令被告王学铭偿还原告欠款20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学铭是否多给付窦永峰借款95,000.00元问题。被告王学铭反诉要求原告窦永峰退还多收的承兑汇票款95,000.00元,因原告窦永峰在收到被告王学铭给其的300,000.00元承兑汇票后,未将多收的95,000.00元返还给被告王学铭,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学铭要求原告窦永峰给付从2012年6月25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利率,王学铭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从2012年6月25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王学铭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窦永峰认为反诉已超过两年,已过诉讼时效。王学铭认为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王学铭是在2012年5月将300,000.00元承兑汇票交给窦永峰串现金,窦永峰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6月25日收到赵海涛汇款200,000.00元,其他未提的现金因窦永峰与王峰、王峰与赵海涛之间有资金往来账,窦永峰未再从赵海涛处提现金,对此王学铭并不知情。窦永峰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王学铭开始知道窦永峰不想返多收的承兑汇票款,此时王学铭才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王学铭在2014年7月25日提起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应支持王学铭的反诉请求。判决:一、驳回原告窦永峰的诉讼请求;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窦永峰(反诉被告)立即返还被告王学铭(反诉原告)多收的承兑汇票款95,000.00元及以9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5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窦永峰已预交4375元,被告王学铭已预交反诉费2175元)由原告窦永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准确。通过双方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王学铭将票号20567686、面额3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给窦永峰,窦永峰又通过案外人王峰找到案外人赵海涛,赵海涛将该承兑汇票托收到第三人合鑫制钉厂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幸福分理处账户上的整个过程。后合鑫制钉厂将该300,000.00元转到赵海涛的个人银行卡上,赵海涛从该卡里转给窦永峰200,000.00元。剩余100,000.00元赵海涛陈述是按照王峰的意思支配的。因窦永峰与王峰在2012年至2013年存在资金往来,故窦永峰是否实际已经收到300,000.00元,不影响王学铭已经将面额300,000.00元汇票给付窦永峰偿还欠款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窦永峰应将剩余款项返还王学铭正确,同时对王学铭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论述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学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窦永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仲楠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胡世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天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