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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7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董志高与宿迁市紫竹恋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高,宿迁市紫竹恋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764号原告:董志高,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颜东军,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紫竹恋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悦来镇小叶圩村新南组。法定代表人胡道云。原告董志高与被告宿迁市紫竹恋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竹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46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建造下水道、化粪池、卫生间等,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4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紫竹恋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原件二张、工商公示信息,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志高为被告紫竹恋公司提供劳务,2014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劳务报酬1033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董志高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叁仟叁佰元整,¥103300.00,用途说明:建筑工程款,经手人:凌其明,2014年11月2日。”2015年4月15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董志高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元整,¥1300.00,用途说明:工人工资(统机器),经手人:凌其明,2015年4月15日。”两份欠据均加盖“宿迁市紫竹恋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公章。后被告未付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董志高为被告紫竹恋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以1033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以13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竹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紫竹恋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志高支付劳务报酬款104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3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以13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被告宿迁市紫竹恋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王浴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