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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宜宾爱尚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爱尚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爱尚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北正街80号1幢2层。法定代表人:吴沁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娟,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清华街8号。法定代表人:平夕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刚,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宾爱尚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尚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翠屏区国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尚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娟、被上诉人翠屏区国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尚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宜府办函[2012]226号文件明确要求2013年春节前落实城区公厕免费开放,但被上诉人却出租牟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翠屏区国资公司辩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翠屏区国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4590元(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的租金,共计23个月),并判令被告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租金占有利息2291.3元(具体计算标准详见附件),并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有利息至租金实际付清时止;4.判令被告将打金里公厕恢复至租赁前的状态;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8日,四川省宜宾德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烨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宜宾市环卫二所:打金里综合农贸市场(德烨都市名园二号楼)现已竣工交验。根据我司与贵所达成的拆迁协议,该楼的二层设有一间60㎡左右的厕所,现已按贵所的要求装修(设施附后,质保期为1年),可投入使用。该厕所产权属贵所,我司在办理产权证时将厕所的产权分割出来后交给贵所。”2013年1月18日,环卫二所与德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附打金里公厕原始平面图),该补充协议约定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公厕办理的产权面积为79.75㎡。环卫二所拥有产权面积60㎡、德烨公司拥有的产权面积19.75㎡(产权分割详见附件:平面图。其中1号区域13.94㎡产权为德烨公司所有,由环卫二所永久性使用)。2013年1月21日,环卫二所(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附:打金里公厕现状实景图片8张),该协议约定:1、乙方自愿租赁甲方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北正街80号德烨都市名园2号楼2楼公厕(以下称:打金里公厕)。公厕产权面积(租赁面积):60㎡;公厕现状和实际使用面积:以甲乙双方与德烨公司三方共同书面确认的现状说明图纸为准。2、租赁期限2013年1月21日至2024年10月7日;租金交纳:季交,先交纳后使用,每季度15号前交纳下季度租金;甲方在收到乙方租金后开具等额收据。3、租金明细(2014年1.8—4.7、4.8—7.7、7.8—10.7、10.8—2015.1.7分别为4500元;2015年1.8—4.7、4.8—7.7、7.8—10.7分别为4500元、10.8—2016年1.7为4635元、2016年1.8—4.7、4.8—7.7、7.8—10.7分别为4635元……)。4、甲方同意乙方在租赁期间对公厕实施改造,但必须保证男女厕蹲位不得少于4个;改造前,甲乙双方与德烨公司共同对公厕现状进行书面确认(详见附件2);租赁协议期满或协议解除时,乙方应返还甲方符合或标准高于现状的公厕;公厕改造和恢复费用由乙方承担。5、乙方应按时交纳租金和公厕运行中产生的其他费用;超过应交时限7天,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立即收回公厕,与此同时,乙方返还甲方的公厕应符合本协议约定;协议期满或协议解除,乙方必须按时将租赁公厕在清洁、良好状况下,并按本协议之约定进行恢复后交还甲方;乙方在租赁期限安装的固定设施(不可移动物)不能拆走,乙方的活动财产和货物归乙方所有。被告按约将打金里公厕的租金交纳至2014年1月7日,从2014年1月8日起未再支付租金。2015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前,将欠付的房屋租金33892元向原告支付,并及时完清退房手续并将厕所恢复原状。2015年11月23日,被告回复已收到《律师函》并回复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故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或协议。另查明,2011年区府办函[2011]22号文件载明由翠屏区国资公司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房产权资产履行好经营管理职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此,环卫二所和原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了《资产移交书》,环卫二所将本案所涉的打金里公厕等81处房产移交划转给原告,由原告统一进行管理。2013年翠编委[2013]131号文件载明整合宜宾市环境卫生管理一所和宜宾市环境卫生管理二所,设立宜宾市翠屏区环境卫生处。2015年12月2日,宜宾市翠屏区环境卫生处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初,经原告同意将打金里公厕出租给被告使用,签订了《租赁协议》,并收取了2013年度的租金,后将租金移交给原告。2014年1月初,环卫二所电话通知被告,要求其将2014年当年租金及以后租金支付给原告,并告知被告《租赁协议》中出租人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来法院领取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传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租赁房屋的管理人,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有权授权环卫二所对该房屋出租与被告使用,故环卫二所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对该《租赁协议》予以认可,并对该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该《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租金,超过应交时限7天,视为被告违约,出租方有权立即收回公厕。被告将2014年1月7日之前的租金交纳后,从2014年1月8日之后的租金至今未交纳,原告作为出租方有权将公厕予以收回,且被告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后,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原告诉请解除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来法院领取相关法律文书,故对该诉请法院支持为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的租金34590元并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因被告从2014年1月8日起未再支付租金,且该《租赁协议》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故对该诉请法院支持为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租金39379.5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租金占有利息2291.30元并支付租金占有利息至租金实际付清时止,因《租赁协议》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对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将打金里公厕恢复至租赁前的状态,因原告未提供打金里公厕租赁前状态的证据,虽《租赁协议》附有打金里公厕图片8张,但仍无法确定该公厕租赁前的状态,故原告该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二、被告宜宾爱尚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租金39379.50元。三、驳回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宜宾爱尚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宜宾爱尚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22元。二审中,爱尚嘉公司向本院提交宜府办函(2012)226号文件,拟证明城区厕所应免费。本院审查认为,该文件的事实成立与否与本案处理结果无联系,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爱尚嘉公司上诉称“宜府办函[2012]226号文件明确要求2013年春节前落实城区公厕免费开放,但被上诉人却出租牟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宜府办函[2012]226号文件仅是管理性文件,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爱尚嘉公司认为该出租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没有逻辑联系,亦不能成立;即《租赁合同》系爱尚嘉公司与环卫二所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翠屏区国资公司因承接了环卫二所的权利,一审判决爱尚嘉公司缴纳租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爱尚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上诉人宜宾爱尚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荷审 判 员  梅兴艳代理审判员  罗 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相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