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03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闫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2400号原告闫某,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张某,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21日在襄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位于卫东区××东方××小区××楼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是被告现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过户手续。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不配合被告办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归被告及被告儿子闫鹏飞相关房产的过户手续,因此被告也无法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和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在该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名下的财产、子女抚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一条明确约定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北京东方骏景2号楼东2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归原告闫某所有。���查明,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北京东方骏景2号楼东2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闫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闫某、张某。该房屋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字第××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产权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北京东方骏景2号楼东2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归原告闫某所有。因该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闫某,共有人为原告闫某及被告张某,而现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现已归原告单独所有。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故原告闫某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北京东方骏景2号楼东2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闫某办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北京东方骏景2号楼东2单元1楼东户(房屋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一套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延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