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4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伍爱红与仇道军、刘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爱红,仇道军,刘军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4685号原告:伍爱红,东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东营市分公司员工。被告:仇道军。被告:刘军玲,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高级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津,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爱红与被告仇道军、刘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爱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被告刘军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徐景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道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爱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利息130605.55元(自4笔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17日,按年息20%分别计算,利息为210105.55元,扣除被告仇道军已支付的79500元,尚欠130605.55元,详见利息计算明细),本息合计700605.55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5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3年8月10日、10月17日、10月28日、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及使用期限,当天原告将借据约定金额15万元、20万元、10万元、12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时,书面约定年利率为20%。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迟迟未能归还,并明确表示现在没有支付能力。因被告仇道军借款时与被告刘军玲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共同债务,都应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仇道军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刘军玲辩称,1、本案可能存在恶意诉讼;2、本案即使存在债务关系,也非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并无借贷必要;4、被告仇道军经营公司期间与他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被告刘军玲不知道被告仇道军是否与原告有无经济往来,请求法庭依法查明。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0日,被告仇道军为原告伍爱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伍爱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期限壹年,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日至二0一四年八月十日止,按年利率20%计息,每半年结息一次。”2013年10月17日,被告仇道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伍爱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壹年,自二0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至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20%计息,每半年结息一次。”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仇道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伍爱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壹年,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年利率20%计息,每半年结息一次。”2013年12月15日,被告仇道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伍爱红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期限壹年,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利率20%计息,每半年结息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东营市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款无折(卡)续存凭条二份、个人客户存款凭证一份、个人业务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10月28日、12月15日、2011年10月17日分别存入及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其女儿仇海清账户15万元、10万元、12万元、20万元,共计57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同日,原告打给被告15万元,借期都是1年,1年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将本金重新再打一张借条,借条1年一换;第二笔是2011年10月17日,原告打给被告20万元,并形成借据,借期也是1年;第三笔是2010年10月28日,原告打给被告10万元,并形成借据,借期也是1年;第四笔是2010年12月15日,原告打给被告12万元,并形成借据,借期也是1年。为此,原告提交银行流水帐26份(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证明被告仇道军归还原告利息的时间及款项,归还的利息与借据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的数额及时间是一致的。经质证,被告刘军玲对4份《借据》,认为其未在《借据》上签名,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单纯4份《借据》不能证明在原告诉称的时间给被告实际交付了原告诉称的款项;对银行流水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看不出原告的交易对象,并且刘军玲不知道仇道军和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何种债权债务关系。假设是仇道军转给原告的利息,说明年利率高达20%,在刘军玲家庭没有任何资金需求的情况下,不可能高利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该证据中有1份是2010年12月15日的存款12万元,存款人是仇海清,不能证明是由原告向仇海清帐户存入的款项。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仇道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被告刘军玲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贷还款帐户明细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离婚,双方房产归被告刘军玲所有,离婚后由被告刘军玲个人承担房贷;东营君泰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名录、企业变更情况各1份、被告女儿仇海清帐户收支资金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仇道军与原告的借款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其以女儿的名义开立帐户交易,被告刘军玲及仇海清并不知情,且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仇道军在收到款项后直接转给他人。因此,被告刘军玲认为,即使在2010年、2011年原告与被告仇道军间存在过债务关系或与被告仇道军经营的公司间有债务关系,也与本案诉状中所称的2013年的债务关系属于不同的债务关系。另转出明细中,还有1笔2011年8月2日仇海清向原告转入的217778元,我方认为应为还款,至于被告仇道军是否以其他帐号还清了原告的其他笔的借款,我方不知晓。经原告方质证,原告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仇道军在君泰公司任职,与该笔借款无关,原告是借给被告仇道军个人的。被告打给原告的21万余元,是另外的1笔借款,双方已经结清,借据仇道军已抽走,不在本案起诉范围之内。庭审中,原告还提交被告仇道军给刘军玲转账明细1宗,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由被告共同承担。经质证,被告刘军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仇道军转给刘军玲的款项时间都是发生在2013年,并且数额不大,共有4万元,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仇道军账号交易流水庞大、交易频繁,更说明仇道军在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系公司经营行为,与刘军玲无关。另庭审中,被告刘军玲代理人向原告发问:“之前被告仇道军向你借款的单据有无公司盖章?”原告回答:“2010年借款时,这四张借据都有君泰公司的公章。其余时间的借据有无公章记不清楚了。被告仇道军于2015年就不在君泰公司干了,到了河口一个公司干了。”另查明,东营君泰投资有限公司系于2009年8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仇道军,2012年12月26日变更为张国。2013年4月19日,被告仇道军将自己持有的51%的股份转让给孙奉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4份、活期储蓄存款无折(卡)续存凭条2份、存款凭证1份、转账凭条1份、银行流水帐26份、转账明细1宗,被告刘军玲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贷还款帐户明细、东营君泰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名录、企业变更情况、工商登记情况、仇海清帐户收支资金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伍爱红于2010年8月10日、10月28日、12月15日、2011年10月17日分4次存入及转入被告仇道军女儿仇海清账户15万元、10万元、12万元、20万元,共计5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仇道军在此期间系东营君泰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2010年借款时,这四张借据都有君泰公司的公章”。因此,本院认为上述4笔借款系东营君泰投资有限公司所借。至于2013年8月10日、10月17日、10月28日、12月15日被告仇道军为原告出具的4份借据(共计57万元),原告陈述该4份借据系2010年8月10日、10月28日、12月15日、2011年10月17日所打4份借据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未归还,“一年一换”延续而来。本院认为被告仇道军为原告出具4份借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自愿承担该4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仇道军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13060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刘军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被告仇道军于2013年8月10日、10月17日、10月28日、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4份借据,虽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打,但该4笔借款被告刘军玲称不知情,且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被告仇道军给刘军玲的转账明细,仅能证明2013年被告仇道军分7次转给刘军玲4万余元,数额较小,不能证明该4笔借款57万元用于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刘军玲对该4笔借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仇道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伍爱红人民币57万元。二、被告仇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伍爱红借款利息130605.55元(详见利息计算明细),并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5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伍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6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仇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新人民陪审员 李 诚人民陪审员 刘新业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