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铁军与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军,刘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1515号原告:李铁军,男,生于1955年2月2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湖北天胶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男,生于1977年12月1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海,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铁军与被告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被告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刘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4865.3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李铁军驾驶华林48型两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东往西行驶。当日7时40分,当车行至318国道1103KM+900M处路段,遇被告刘军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在其左侧左转弯上318国道,原告李铁军见此情况,采取措施的过程中,导致其所驾车右前方与被告刘军所驾军左后侧相撞,造成原告李铁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3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铁军与被告刘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铁军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李铁军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360天,护理时间90天,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原告李铁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46050.77元,由于原、被告车辆均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刘军应赔偿原告李铁军经济损失184865.39元。被告刘军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李铁军驾车未戴头盔加重了头部的受伤,应减轻被告刘军的责任;2、原告李铁军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4日,司法鉴定应在2015年5月进行,2015年5月20日出鉴定结论,原告李铁军应在2015年5月21日前起诉,而原告李铁军在2016年8月30日起诉;3、被告刘军受伤后支付医疗费655.42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李铁军承担;4、被告刘军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医疗费3000元;5、原告李铁军诉讼请求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铁军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花名册,证明其在湖北省天胶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被告刘军提出异议,本院经核实,上述单位未能提供工资花名册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铁军提交的交通费48份,证明原告李铁军开支交通费1500元,被告刘军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连号,不具真实性,但原告李铁军住院确实开支了医疗费,本院酌定为900元。被告刘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6份,证明其开支医疗费655.42元,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而票据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虽然提交病历复印件,但不能证明系此交通事故开支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铁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8433.03元,其中医疗费73178.9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7917.26元(28308元/年÷365天×360天)、交通费99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营养费825元(33天×25元/天)。此外,原告李铁军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刘军为原告李铁军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军应对原告李铁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所有的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则被告刘军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铁军经济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大小承担。原告李铁军医疗费项下损失为79643.91元(其中医疗费73178.9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825元);其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148789.1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8204元、护理费7677.86元、误工费27917.26元、交通费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赔偿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108433.03元(79643.91元+148789.12元-120000元),由被告刘军赔偿50%即54216.51元。原告李铁军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铁军的部分请求过高或无证据证明,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军提出原告李铁军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本案中原告李铁军根据其病情的出院记录,仍需要后续治疗,属于治疗的延续,故被告刘军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刘军应赔偿李铁军经济损失174216.51元(120000元+54216.51元),扣减被告刘军已支付3000元,还应赔偿17121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赔偿原告李铁军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4216.51元(扣减已赔付的3000元,其还应赔偿171216.51元);二、驳回原告李铁军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审判员 马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