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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墨江信用社诉李思霖金融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李思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2民初276号原告: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墨江县环城路**号。法定代理人:刀平荣,系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恒,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标,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思霖,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拉祜族,云南省思茅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媛,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墨江信用社)与被告李思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墨江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恒、吴智标、被告李思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墨江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思霖立即归还墨江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909818.51元(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的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扣除了已收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后500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和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罚息直至还清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李思霖以购买果园为由,向墨江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年利率10.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李思霖用其名下位于墨江县“太阳城”的商品房作抵押(《商品房购销合同》号码为DJ2012-1-1-03号,DJ2012-1-1-010、011号,DJ2012-2-2-011、012号,建筑面积379.59平方米)。同时,双方签订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争议解决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墨江信用社依约向李思霖提供了借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李思霖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墨江信用社多次催促李思霖还款,李思霖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其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墨江信用社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墨江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李思霖辩称,墨江信用社所诉属实,但其并非故意拖欠,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复利、罚息部分请法院审查,并同意墨江信用社通过行使抵押权实现债权。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对如何偿还债务存在争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李思霖以购买果园为由向墨江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思霖向墨江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年利率10.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合同履行期间,利息按日计算,于每月20日支付,到期未付的利息,墨江信用社向李思霖计收复利。若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5‰计收罚息,每日1‰违约金。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李思霖以其购买的位于墨江县“太阳城”的5套商品房(《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J2012-1-1-03,DJ2012-1-1-010、011,DJ2012-2-1-011、012)作抵押,双方签订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并在墨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墨江信用社按照约定向李思霖提供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李思霖依约支付了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3月22日起就未再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思霖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未依约足额支付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截至2016年4月21日,李思霖尚欠墨江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共计909818.51元。本院认为,李思霖与墨江信用社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而墨江信用社是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金融机构,故二者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时,合同即发生效力。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墨江信用社依约提供了借款,李思霖就该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履行期间,李思霖自2015年3月22日起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李思霖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也未依约足额支付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截至2016年4月21日,李思霖拖欠墨江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共计909818.51元。墨江信用社诉称的正常利息实际上包括了合同履行期间的利息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李思霖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墨江信用社要求李思霖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909818.5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2016年4���2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思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人民币909818.5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53170元,由被告李思霖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勇审 判 员  高健辉人民陪审员  杨琼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