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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德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6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轩,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15年6月1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9月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字[2016]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轩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德轩于2016年5月至8月间,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张湾乡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426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德轩于2016年6月份的一天5时许,窜至东海县张湾乡马某经营的“网鱼网咖”网吧内,将吧台抽屉内人民币1000余元盗走。2、被告人张德轩于2016年8月12日5时许,窜至东海县人民医院2号楼一楼病房内,将张某三部手机与一个黑色小皮包盗走,三部手机分别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黑色红米手机、一部黑色手机(品牌不祥),皮包内有人民币220元。3、被告人张德轩于2016年8月18日3时许,窜至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平东路“臧凯网吧”内,将王某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经价格鉴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74元。4、被告人张德轩于2016年8月21日17时许,到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安博电脑”店内,将单某的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价格鉴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66元。被告人张德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单某、张某、王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德轩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东价证刑[2016]36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盗窃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德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德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德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德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马天奇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张秀珍经济损失人民币220元、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74元、被害人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培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柴孟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