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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苏小宽与苏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宽,苏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073号原告:苏小宽,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苏小勇,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苏小宽与被告苏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小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苏小勇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苏小勇系亲兄弟。2014年8月2日被告苏小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8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苏小勇为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还款。被告苏小勇未作答辩。原告苏小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证据如下:借条两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苏小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小宽与被告苏小勇系亲兄弟,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苏小勇向苏小宽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人苏小勇(签名按手印),2014年8月2日。借款当日,原告从自己家里取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苏小勇。2014年8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苏小勇向苏小宽借人民币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借款人苏小勇(签名按手印),2014年8月8日。当日,原告于借款当日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借款给付被告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苏小勇返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小宽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苏小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小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孟秋审 判 员  贾依军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庆福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