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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行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诉彭治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彭治全,沐川宏泰琛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1行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中桥街165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9843-0。法定代表人:廖学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凤俊,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该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代理人:李德英,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治全,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代理人:纪尚权,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沐川宏泰琛煤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高笋乡张岩村,组织机构代码62115253-3。法定代表人:周全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正方,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犍为县。上诉人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沐川社保局)因被上诉人彭治全诉其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沐川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凤俊、李德英,被上诉人彭治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尚权,原审第三人沐川宏泰琛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琛煤业)的委托代理人魏正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彭治全系第三人宏泰琛煤业职工。宏泰琛煤业于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12年10月29日,原告在第三人井下工作中受伤。2013年1月31日,原告所受伤害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30日,原告伤情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7级。2015年1月8日,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沐川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并由第三人支付原告相应待遇。201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沐川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同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不予支付通知书》。《不予支付通知书》载明:宏泰琛煤业从2014年1月起欠缴彭治全工伤保险费,致使彭治全在2015年1月与宏泰琛煤业解除劳动关系时,不在工伤待遇享受期,社保审核软件无法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彭治全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涉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不予支付。彭治全不服,其认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沐川社保局的法定职责,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沐川社保局作出的《不予以支付通知书》,责令被告依法为的原告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系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的经办机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就本案原告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职工受到的职业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用人单位在其从业期间存在未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形,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全部核定并支付。理由如下:首先,用人单位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情形。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而非职工的法定义务。职工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工伤事故发生当月(2012年10月)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2013年12月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征缴。同时可以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对违反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予以行政处罚,以此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得到保障,同时也能确保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在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应当重新作出核定并支付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9月8日对原告彭治全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责令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原告彭治全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予以全部核定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上诉人沐川社保局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书已查明第三人为原告缴费时间是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第三人从2014年1月起就未为原告参保缴费。沐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沐川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应为原告缴费至2015年1月8日。原审判决错误判定“用人单位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明显出现前后矛盾的事实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用人单位从2014年1月起,就未为其参保缴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5年1月8日,由于其用人单位早已断保,原告要求支付工伤待遇已不在待遇享受期。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位,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治全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1月后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处于欠费状态,并不是断保。原审法院基本已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原审第三人宏泰琛煤业述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沐川社保局具有对本案被上诉人彭治全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和支付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前述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以及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即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宏泰琛煤业参加了工伤保险,为被上诉人彭治全缴纳了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2012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彭治全因工受伤。2013年1月31日被上诉人彭治全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原审第三人宏泰琛煤业未继续为被上诉人彭治全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原审第三人宏泰琛煤业在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为被上诉人彭治全参保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虽然其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继续为被上诉人彭治全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彭治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沐川社保局主张应予支付被上诉人彭治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因被上诉人彭治全所受工伤被认定为七级伤残,上诉人沐川社保局应对被上诉人彭治全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核定支付。故上诉人沐川社保局以原审第三人宏泰琛煤业存在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春审判员 雷璐娜审判员 李亚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菲菲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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