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4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禤劲锋与黄志清、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禤劲锋,黄志清,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8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禤劲锋,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萃,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志清,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号翡翠绿洲*号楼***单元。法定代表人:黄志清。再审申请人禤劲锋因与被申请人黄志清、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合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禤劲锋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都认为兴合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清在担保合同中签名,不能代表兴合力公司,担保合同不成立,是适用法律错误。1、兴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清在《借款协议》中单列的担保人兴合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位置签字,是以公司的名义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经营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2、兴合力公司提供担保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3、在2014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时,黄志清在兴合力公司具有双重身份,该担保行为黄志清实际是以其个人公司作担保,没有损害其他人及公司利益,是合法有效。二、一、二审都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事实重要的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为禤劲锋没有尽审查义务,没有要求兴合力公司加盖公章存在过错,是认定事实错误,并且没有法律依据。2、二审认为依据《债权分配方案确认书》反映出黄志清在2014年4月22日没有履行公司职责,不能使用公章是非常荒谬的。三、本案借款是用于兴合力公司开发翡翠壹号楼盘,并且兴合力公司将本案借款列为公司债务,故判决兴合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是不合法,对禤劲锋不公平,存在道德风险。为此,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原审时的诉辩意见及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禤劲锋与黄志清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黄志清个人向禤劲锋借款150万元。在黄志清向禤劲锋归还了部分款项后,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再行签订的《借款协议》中,黄志清虽然将兴合力公司列为担保人,但该协议并没有加盖兴合力公司的印章,且黄志清本人系借款人,故黄志清并不必然代表兴合力公司。二审法院据此并结合该院在审理与本案相似的(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874号另案中,该案上诉人提供的《债权分配方案确认书》反映的事实,即兴合力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到2014年时已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已有维稳事件的发生,当时虽然黄志清仍是兴合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已没有履行公司的职责,以致其在2014年4月22日补签《借款协议》时已不能使用公司的印章,该事实可以印证黄志清在2014年4月22日《借款协议》上签名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等情况,认定本案中黄志清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兴合力公司无关,进而对一审法院认定兴合力公司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禤劲锋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禤劲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 加 武审判员 张 学 英审判员 陈 少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浩文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