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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乔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3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乔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一幢1层甲1001室。法定代表人:罗圣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环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翁兆雄,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杜勇,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XXX-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上海乔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杜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乔梁公司申请再审称,八建公司的代表杜勇等在与乔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出具了八建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一整套公司文件及湖北分公司的一整套文件,因此乔梁公司已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并有理由相信杜勇等有权代表八建公司签约,故乔梁公司与八建公司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关系。八建公司称租赁合同中其湖北分公司的印章是杜勇等私刻,并提出所涉工程的总包方是案外人八咏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乔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系争出租设备的实际使用场所在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工程第12标段,对外公示的施工方为案外人八咏公司,而非八建公司,与乔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杜勇等亦非八建公司员工,故原审法院对乔梁公司提出的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八建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乔梁公司提出的所谓杜勇等签约时向其提供了八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因均为复印件,故在未获八建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杜勇等签约行为属职务行为,乔梁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八建公司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乔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乔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琴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褚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