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利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302号原告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茅店镇洋塘村新屋下组。法定代表人潘毅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明华,江西理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联系号码。被告张利民,男,汉族,江西省南康人,住江西省南康区,联系号码。委托代理人郭玉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原告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华、被告张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06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3742元(以85062元为本金,按《客户欠款凭证》约定的逾期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的标准,自2015年1月16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3月1日,违约金暂计374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等产品,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2014年9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12315元,被告承诺2015年1月16日前还清货款,并约定逾期还款应以欠款金额的1‰按日计付原告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欠款凭证》。截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62元。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不支付该款项。被告张利民辩称:1、答辩人不欠原告85062元货款。答辩人在南康区唐江镇开店卖饲料,原告一直是派罗某送货上门和代收货款。2014年9月30日罗某与答辩人结算,立有欠条一张。之后答辩人于2014年12月3日支付2万元货款给罗某,2015年元月6日支付59000元货款给罗某,2015年6月27日支付30000元给原告公司,另原告有一批发霉饲料,要扣除货款3500元,当时原告派了员工来调查核实并同意扣除3500元货款,共计偿还了112500元;2、答辩人认为罗某与公司双方不能正常清账的责任在于原告自己,答辩人无须承担1‰的违约金。自2015年元月6日后,罗某没有送过货,公司也没有委派过其他业务员与答辩人交接或结算过。因原告拒不认可其业务员罗某所收货款,导致答辩人无法与原告清账;3、“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1‰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属于格式合同,不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张利民提供的罗某签名的收据予以认可。原告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认为,该收条上没有注明归属原告公司,属于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罗某系原告的员工,且系原告公司与被告张利民之间交易的经办人,虽然被告提供的收条没有注明归属于原告公司,但本院结合客户欠款凭证、证人罗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罗某对被告张利民形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利民提供了其与原告公司的经办人罗某签订的收据、银行支付凭证及罗某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已经还清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利民还拖欠其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