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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孟园,张孟桃诉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6]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园,张孟桃,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宾市便民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502行初24号原告张孟园,女,汉,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张孟桃,女,汉,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伍晓林,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西段人力资源市场,组织机构代码:56329466-3。法定代表人聂洪康,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杰,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宜宾市便民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七星花园26幢附4号,组织机构代码:77166802-5。法定代表人曾佑林,经理。原告张孟园、张孟桃不服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6】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宜宾市便民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便民服务公司)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孟园、张孟桃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晓林、杨丽,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杰、郑伦武,第三人便民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宜人社工不认字【2016】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张建全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商登记信息、张建全和张孟桃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信息、劳动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谢某等三证人证言、张建全上下班回家路线图、居住证明、车辆运行记录、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其依法受理便民服务公司的工伤申请;2、市人社局向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成立劳务派遣公司报告及批复、劳务派遣协议、员工花名册、公交公司营业执照和“关于张建全受伤害死亡事故的经过简述”,证明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证据。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原告张孟园、张孟桃诉称,我父亲张建全生前于2014年12月8日与第三人便民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从2014年12月9日起第三人派遣张建全到公交公司工作1年。《劳动合同书》签订后,第三人依法为张建全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2月4日20时左右,张建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承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于2015年12月6日伤亡。根据法律规定,张建全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之后,我们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第三人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张建全在发生事故时事实劳动关系是公交公司,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认定工伤的情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宜人社工不认字【2016】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我们认为,张建全与第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第三人按照规定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被告认定第三人未经许可派遣属违法派遣,张建全与公交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即使第三人未经许可经营派遣业务,也仅是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并不由此导致张建全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孟桃、张孟园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张孟桃、张孟园是张建全直系亲属,系本案适格原告;2、市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市人社局系本案适格被告;3、便民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便民服务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便民服务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已依法办理了相应的公司登记;4、劳动合同书和劳务派遣协议以及公交公司派遣工收费清单,证明张建全与便民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便民服务公司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全面履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张建全系便民服务公司工作人员,与公交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查询结果及月社会保险费申请表和参保单位减少人员基本情况表,证明便民服务公司与张建全已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书》约定,便民服务公司依法按约支付了张建全工资,并为张建全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张健全住院病历、死亡证明,证明张健全在便民服务公司工作期间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基本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张健全受到的伤害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7、便民服务公司公司简介、宜宾市人民政府《议事纪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5月17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关于成立龙湾社区劳务派遣公司的报告》(南处发【2005】48号)、宜宾市翠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龙湾社区宜宾市便民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展劳务派遣工作的批复》(区劳社办【2005】109号)、翠屏区就业服务管理局第十四期简报,证明便民服务公司经宜宾市翠屏区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从事劳务派遣业务,至今该行政许可未被依法撤销,即使便民服务公司违法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但并不由此导致其与张健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8、宜人社工不认字【2016】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张健全在便民服务公司工作期间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依法应当被撤销;9、谷某劳动合同书以及谷某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谷某工伤认定决定书、宜宾市职工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拨付审批表,证明市人社局认定同样为便民服务公司派遣到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的谷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为工伤,因此市人社局应当依法认定张健全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规定,第三人便民服务公司未取得法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该《劳务派遣协议》属无效合同。张健全虽然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张健全在发生工伤时不是在从事第三人的业务,而是为公交公司提供服务,与公交公司也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九条:“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张健全虽然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但第三人把张健全派遣到公交公司是无效行为,张健全是在为公交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应当依法认定公交公司为张健全发生工伤受伤时的用人单位。因此,我局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6】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第三人便民服务公司陈述,我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有劳务派遣,我公司具备劳务派遣资质,因此,我公司与公交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张建全与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我公司为张建全购买了保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便民服务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就是用工单位,因此第三人应该是用工单位,即使第三人不具有劳务派遣资格,都应该由行政单位对其进行处罚,而不应该转嫁给劳动者。第三人认为其单位另一位员工在同年3月已经认定为工伤,张建全也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第三人依法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其营业执照中载明的注册资本是:壹佰万人民币,营业期限是:2005年1月24日至长期,经营范围是:家电维修;家政服务;……劳务派遣(国家禁止和限制的除外)。同时,该组证据证明了张建全被第三人派遣到公交公司工作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2、5、6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劳务派遣是有限制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第三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虽然已依法办理了相应的公司登记,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了公司登记以外还规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00万,经营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部门办理经营许可,第三人注册资本只有100万也没有许可证,所以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派遣违背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为第三人简介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宜宾市人民政府《议事纪要》、(南处发【2005】48号)、(区劳社办【2005】109号)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12月28日,已经修改了劳动合同法,其中对劳务派遣企业作出了新的规定,法定的条件是要经过行政许可,《议事纪要》与法律法规不符,相应的就无效,按照劳动合同法律法规,2013年7月1日以后,第三人不再具有经营劳务派遣的资质,导致此次派遣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健全在便民服务公司工作期间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谷君荣的工伤认定在处理上是错误的,将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宜宾市翠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第三人便民服务公司开展劳务派遣工作,第三人办理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等业务。原告张孟园、张孟桃的父亲张建全生前于2014年12月8日与第三人便民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从2014年12月9日起,第三人派遣张建全到公交公司工作1年,由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28日第三人与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十一条工伤事故处理(二)劳务派遣人员在公交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乙方(指第三人)应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乙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义务,并按有关规定执行。张建全被第三人派遣到公交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2015年12月4日20时左右,张建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承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于2015年12月6日伤亡。2015年12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2月23日被告作出宜人社工不认字【2016】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张建全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6】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张建全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该事故伤害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均无争议,三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便民服务公司是否是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用人单位。原告认为张建全与第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第三人按照规定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被告认定第三人未经许可派遣属违法派遣,张建全与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第三人应为本案中的用人单位。被告认为,第三人未取得法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张健全在发生工伤时不是在从事第三人的业务,而是为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服务,与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发生工伤,应由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公交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公交公司为张健全发生工伤受伤时的用人单位。本院认为,宜宾市翠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5年7月批复同意第三人便民服务公司开展劳务派遣工作,该批复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是行政许可的一种形式,第三人因此取得劳务派遣资格,同时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业务,因此第三人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合法有效。张建全生前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与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派遣张建全到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由第三人支付张建全劳动报酬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张建全为公交公司提供的劳务是完成第三人的派遣的工作,张建全在公交公司工作期间,在下班时发生工伤事故理应由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是被告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用人单位。2012年1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第三人应据此规定及时规范、完善劳务派遣手续。综上分析认为,张建全被第三人派遣到公交公司工作期间,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不应当为用工主体的理由不充分,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6】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6】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陶 刚审判员 赖小春审判员 邹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