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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精英伦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精诚科技有限公司,陈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精英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德精诚科技有限公司,陈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深圳市精英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毛洲山工业园第5栋,组织机构代码760488344。法定代表人李兰玉。委托代理人杭德彬,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女,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德精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精诚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马山头社区第七工业区128栋1楼B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74787471。法定代表人陈波。被告陈波,男,汉族,1985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开江县。上列当事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与德精诚公司签订的《技术规格及合同书》及《合作协议》于2015年12月23日解除;2、判令德精诚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290200元;3、德精诚公司承担原告厂房空置期间租金63000元;4、判令德精诚公司承担违约金450000元(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23日);5、判令德精诚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公证费832元与评估费6000元;6、被告陈波对德精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德精诚公司、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德精诚公司、陈波应就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一、应返还加工费的金额。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规格及合同书》、《合作协议》,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因逾期未履行合同应返还原告加工费290200元,并提交了《技术规格及合同书》、《合作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各证据相互印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厂房空置期间的租金。原告主张厂房空置期间的租金63000元,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因被告逾期未履行合同,故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违约金。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可以确认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时履行合同每延期一天,每天罚款1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23日(共计60日)期间的违约金,故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评估费和公证费。原告主张由德精诚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公证费832元与评估费6000元,并提交评估费和公证费的票据,故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五、陈波的责任。因陈波是德精诚公司的唯一股东,陈波未提交证据证明德精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陈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陈波应就德精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精英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德精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规格及合同书》和《合作协议》;二、被告深圳市德精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精英伦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加工费290200元;三、被告深圳市德精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精英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3000元;四、被告深圳市德精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精英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0元;五、被告深圳市德精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精英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832元和评估费6000元;六、陈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78元,公告费560元,由深圳市德精诚科技有限公司、陈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英  利人民陪审员 黄  国  滨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文君(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