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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高成玉与蔡维友等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玉,蔡维友,蔡学梅,蔡维兵,蔡冬梅,蔡小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2761号原告:高成玉,女,194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龙潭村六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47********。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明,合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维友,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龙潭村六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68********。被告:蔡学梅,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魏家祠村八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0********。被告:蔡维兵,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龙潭村六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5********。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梅,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龙潭村六社79号,系被告蔡维兵之妻。被告:蔡冬梅,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龙潭村六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2********。被告:蔡小英,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横埂头村*组**户。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8********。被告蔡冬梅、蔡小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梅,身份信息同上。原告高成玉与被告蔡维友、蔡学梅、蔡维兵、蔡冬梅、蔡小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明,被告蔡维友,被告蔡维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梅,被告蔡学梅即被告蔡冬梅、蔡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原告所需医疗费由被告蔡维友、蔡维兵平均分摊。事实和理由:五被告系原告夫妇所生子女,均已经成家立业。原告现已年迈体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五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在其年幼时,原告将其抚养成人,已尽到了父母的抚养义务。现原告年老,被告理应尽赡养义务。故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蔡维友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系母子关系,但过去十多年没有享受原告的任何财产。被告年轻时原告未曾给予照顾,且原告主张赡养费过高,不同意原告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承担医疗费。被告蔡学梅、蔡冬梅、蔡小英、蔡维兵辩称:原、被告双方系母子、母女关系,赡养费承担五被告应当一致。另被告蔡维兵建议轮流赡养原告;被告蔡学梅、蔡冬梅、蔡小英不同意支付医疗费,也不同意轮流赡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现年69岁,农村人口。原告生育子女五人,即本案五被告,现已成年,均为农村人口,具备赡养能力。原告曾为赡养问题于2008年和2016年在村社有关人员的主持下与长子蔡维友、次子蔡维兵进行调解,但事后均未完全履行。现原告当庭要求以本案诉讼为依据,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双方的身份证明、2008年的协议复印件一份、2016年的协议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综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五被告年幼时,原告将其抚养成人,尽到了父母应尽的抚养义务。现原告年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五被告理应承担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和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赡养费过高,本院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予以确定;其要求被告蔡维友、蔡维兵平均分摊医疗费,明显加重了被告蔡维友、蔡维兵的赡养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五被告平均分摊。据此,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维友、蔡学梅、蔡冬梅、蔡维兵、蔡小英自2016年10月起,每人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高成玉赡养费160元;原告医疗费由五被告平均分摊。二、驳回原告高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五被告均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卫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