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唐荣明与成都达锦矿业有限公司、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荣明,成都达锦矿业有限公司,殷燕,鲁屈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3537号原告唐荣明,男,汉族,生于1950年10月18日,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XX,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成都达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芳草西二街30号。法定代表人:李刚。被告殷燕,女,汉族,生于1960年7月9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鲁屈坪,男,汉族,生于1958年11月9日,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唐荣明诉被告成都达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锦矿业)、殷燕、鲁屈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丽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安宁、唐宪宪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荣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锦矿业、殷燕、鲁屈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唐荣明诉称,被告达锦矿业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15日。还约定被告殷燕、鲁屈坪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对借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于2012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达锦矿业,后依据借款人及保证人申请,原告与被告达锦矿业及保证人签订了《续借协议》,将上述借款在2012年12月15日的基础上延期三年,将到期日延至2015年12月15日,保证人也同意继续为被告达锦矿业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殷燕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确认2012年6月21日的借款系其实际所借、实际所使用,其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归还以上借款。但此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现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共计344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自2013年2月21日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为1440000元);要求被告殷燕、鲁屈坪对被告达锦矿业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未还款金额20%的违约金;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燕书面辩称,我方与原告借款200万元,经会计2016年8月10日银行核查,已不欠原告款项。2012年6月21日,由对方指定原告银行划到我方会计曹雨婷银行账户内,后我方将该款转入对方股东黄小路账户内,因此我方已不欠原告200万元。2015年5月21日我出具的200万元欠款确认书,是在患有焦虑症和抑郁症的情况下由对方打印好确认书,××重期间和对方多次催促的情况下,未经财务核实时签字确认的。原告起诉后组织不法人员进行收账,对殷燕及家人进行打骂,迫使殷燕中断治疗,后经派出所处理才终止上述行为。被告达锦矿业、鲁屈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达锦矿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15日前清偿,所借款项汇入被告达锦矿业指定银行账户内。被告鲁屈坪、殷燕愿为被告达锦矿业在该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全额、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债权金额10%的律师费、催收费、执行费、公证费、拍卖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次日起两年止。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未还款金额的20%为标准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若违约金不能弥补因被告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继续赔偿所遭受的损失。双方未在该合同内约定借款利息。同日,被告达锦矿业向原告出具指定划款通知,载明指定划款账户。原告当日将借款金额200万元人民币转账支付到被告达锦矿业指定收款账户内。被告达锦矿业随即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金额200万元人民币。2012年12月15日,被告殷燕与原告签订《续借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期三年至2015年12月15日归还,原告在此期间继续享有《借款协议》约定的债务追偿权利,借款人殷燕也须继续履行《借款协议》所约定的还债义务。原告在出借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殷燕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2015年3月18日,被告殷燕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殷燕现确认于2012年6月21日接到唐荣明转账款项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本人截止2015年3月21日,拖欠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拖欠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利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本人承诺上述拖欠利息款项,于2015年5月之前归还,所借本金利息仍按约定利息继续执行至还款之日止。”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1、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共计人民币344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自2013年2月21日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为1440000元);2、要求被告殷燕、鲁屈坪对被告达锦矿业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未还款金额20%的违约金400000元;4、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借款人系被告达锦矿业和殷燕,担保人是鲁屈坪。证费告单.20以上事实由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指定划款通知、招商银行个人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收款确认函、《续借协议》、《承诺书》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达锦矿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按约定将该款项转账汇款到被告达锦矿业指定账户内,已履行其交付现金义务,被告亦应按照该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殷燕与原告签订续借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三年。被告达锦矿业与鲁屈坪均未在该续借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殷燕虽在担保人栏签名,但其中内容载明“借款人殷燕”,与被告殷燕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本人殷燕现确认于2012年6月21日借到唐荣明转账款项人民币200万元”相对应,上述证据表明被告殷燕是本案2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且原告与被告殷燕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续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三年,原告与被告殷燕均应按照此前借款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等内容,实质是原告与被告殷燕对之前借款协议内容的变更,应视为双方均认可实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借款人是被告殷燕,被告达锦矿业并非实际借款人。被告殷燕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达锦矿业不是实际借款人,不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达锦矿业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殷燕认为其于2012年6月21日收到原告200万元后,即向原告股东黄小路账户内支付20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该款实际是归还原告唐荣明的款项,也未证明支付到黄小路账户内的200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殷燕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殷燕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鲁屈坪在借款协议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捺印后,该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届满次日起两年止,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保证期间两年已过。且被告殷燕与原告达成的续借协议中,无被告鲁屈坪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殷燕续借协议中约定将借款期限延期三年,系对原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的变更,双方未举证证明该变更经过被告鲁屈坪书面同意,被告鲁屈坪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鲁屈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被告借款协议与续借协议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殷燕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被告殷燕于2012年6月21日借到原告200万元款项,约定月利率为2%,拖欠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利息100万元。即被告殷燕认可借款200万元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且拖欠利息是从2013年2月21日起。该承诺书应视为被告殷燕对双方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的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殷燕支付从2013年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虽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20%的违约金,但原、被告之间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4%,主张的违约金与被告逾期的利息已超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燕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荣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和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唐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殷燕承担案件受理费343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唐荣明承担案件受理费3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丽梅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人民陪审员 唐宪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