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7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355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现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吴某1,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玲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2,现儿子吴某2已年满七周岁。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由于性格不合,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为了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由被告抚养儿子吴某2。张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永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生儿子吴某2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吴某1当庭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证据内容也能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吴某1答辩称:为了儿子,不同意离婚。吴某1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原件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永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该证据经张某当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份经原告的亲戚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在被告怀孕后双方至永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2,现在永康市古山小学上学。婚后双方为经济、生活琐事会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登记成立,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相识后共同生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性格不同、处事差异产生夫妻矛盾是不可避免的,需要双方多进行沟通、相互理解才能避免矛盾激化。希望原、被告能珍惜两人之间多年的夫妻感情,综合考虑今后的生活因素以及儿子的健康成长,妥善处理自己婚姻生活问题。庭审中,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张某要求与吴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玲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