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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4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万立与王海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立,王海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870号原告:万立,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顾涛,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忠,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丽,该公司员工。原告万立因与被告王海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传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涛,被告王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12月3日18时10分,被告王海忠驾驶浙F×××××小型客车在嘉兴市余云线凤桥镇三星村三星灶路口由北向南横过余云线时,与万立驾驶的正在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万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王海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立无责任。二、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王海忠驾驶的浙F×××××小型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2014年12月3日,万立至武警浙江总队嘉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9日及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8日分别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26天、6天,合计32天。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上下段粉碎性骨折,建议误工期限(含住院)八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三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28906.79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二份,医药费发票一组、出院记录二份,被告提供了医药费发票一组,费用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2890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3、误工费26124.80元。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建议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银行明细证据证明其误工的实际损失,经本院核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265.60元,又因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万立下班途中,经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265.60元/月×8个月,计26124.80元;4、护理费10170元。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的实际损失,故应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13元/天×90天,计10170元;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35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住院时间及其他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50元;7、鉴定费84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8、财产损失500元。被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以上8项合计70071.59元。五、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王海忠垫付了24371.46元,被告人保财险未垫付费用。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海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442.80元,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垫付部分一并处理。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各项费用标准过高,不承担鉴定费等费用。被告答辩称,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0071.59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6644.8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元,合计47144.8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22926.79元,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因被告王海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立无责任,故被告王海忠应对原告的其他损失22926.79元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鉴定费系直接损失,应属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赔付原告22926.79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赔付原告70071.59元。因被告王海忠垫付了24371.4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尚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5700.13元。被告王海忠垫付部分,由被告王海忠与人保财险另行结算。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700.13元;二、驳回原告万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海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健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