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全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全军,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汉川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全军饮酒后驾驶鄂H×××××小型轿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武汉东西湖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王全军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为95.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全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机动车辆查询信息、户籍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湖北省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鉴X18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黎某、潘某、杨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王全军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全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全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全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燕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先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