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8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石碣杜沙日用品商行与欧艺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石碣杜沙日用品商行,欧艺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546号原告东莞市石碣杜沙日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沙腰村金沙路**号。经营者李铁林。被告欧艺捷,男,汉族,1982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告东莞市石碣杜沙日用品商行诉被告欧艺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玉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李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艺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起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376.76元,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退还部分货物给原告,退货金额为人民币25373.64元,扣除退货金额25376.64元及相关费用600.06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02元。经被告确认写下欠条为证,到约定时间被告尚未归还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4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向被告供应针织品,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针织品共计45376.76元;后被告将部分货物退还给原告,退货金额为25373.64元,扣除2%的返利和陈列费共计600.0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03.06元,经协商,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02元。对账后,被告收回了送货单。原告为此提交了对账单、购销退货单、欠条予以证明。其中对账单制单处的签名人为廖新兰,是被告的会计;欠条内容显示“今欧艺捷欠东莞市杜沙日用品商行货款共计19402元,注:2016年4月15日付9400元、2016年6月15日付10000元”,欠款人处有“欧艺捷”签名、捺印。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对账单、购销退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9402元,为此提供了欠条、对账单、购销退货单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9402元,且有对账单、购销退货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支付案涉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40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艺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杜沙日用品商行货款19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艺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刁小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