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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范方花与范分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分海,范方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分海,男,1955年4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李芝瑞,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方花,女,1960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刘伟、孙伟昌,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分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范方花与被告范分海系兄妹关系。2000年,被告范分海向原告范方花借款30000元,被告收到后以当时的曾用名范方海名字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审认为,被告范分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条上“范方海”三个字系被告范分海书写,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对该借条虽辩称范方海名字不是自己书写,且自己一直叫范分海而不是范方海,但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恰恰证明其曾用名为范方海;被告对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主张不真实、不客观,且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与原告在地域上有利害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客观及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与原告存在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司法鉴定部门对借条指纹是否是被告所摁,虽未作出鉴定,但不影响借条的效力,如有范分海的指纹,借条的效力更加充分,并非签字和指纹两个条件都同时具备借条才能有效。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将30000元借款交付于被告的问题。被告虽主张原告无出借能力,亦未接收过原告交付的30000元,因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无出借能力,且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内容显示为借现金,并未约定需要转账或约定收款时另出具收到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3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30000元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时间为2000年,自2014年底向被告催要过此款,被告虽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在2000年至2001年没有做过生意,而是在1995年3月20日做过生意,意指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3000元借款问题。因被告否认“范金海”三个字是自己书写,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范分海曾用名还有“范金海”,且原告未申请对“范金海”三字系被告所写进行字迹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范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范方花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承担56元,由被告承担569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范分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书写内容及落款始终持否认态度,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仅对该借条中的范方海三个字作了笔迹鉴定,且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借条及借条内容中的字迹,仍不能排除他人书写及模仿拓写和伪造的可能。原审法院以此存在瑕疵的借条作为证据加以认定,显然是不客观的。二、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给其打借条与捺手印是同时进行的,那么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只对借条中的范方海进行鉴定,但对其他人所为的可能并未排除,该鉴定所对上诉人捺的手印采取消极的方式,未确切的认定是上诉人的指印,本借条应具备书写、捺印均为上诉人方能有效,签字有排他性,而捺印是最客观的无排他性的真实性行为,这就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借条的形成,上诉人并没有在场,也没有书写捺印,不是上诉人的行为结果,该借条的形成及捺印均是持有人也就是被上诉人行为的,为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在被上诉人虚假民事诉讼的嫌疑,原判决书中表述的”只有范分海的签字而没有范分海的指纹,不影响借条效力”是一种片面的表述,对此请二审法院予以核实。三、被上诉人应提供具体有效的给付上诉人现金的时间、地点、数额及方式方能证实被上诉人履行了给付上诉人现金的义务。被上诉人自称”2000年被告打电话向我借款3万元,说做买卖着急用钱,我说等两三天吧,后过两三天来了,我家里有一部分我还从银行里取了一部分,在原告处天津市河西区枫林路粤江里25栋401室给的被告”。按被上诉人的说法,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3万元现金的具体时间,应该是2000年被上诉人接上诉人电话后给上诉人准备钱,在银行取款2万元左右的时间过两三天,被上诉人应提交其在银行取两三万的取款凭证,证实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现金,否则被上诉人所称将现金己给付上诉人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是不符合常理的。四、被上诉人称自己当时有出借能力,是因自己干理发店,丈夫跑出租,一年干好了挣五六万,被上诉人都是弥天谎言。既然被上诉人经营理发店,应提供理发店的具体地址、店铺名称、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等其他相关证件予以证明,经营出租车应提供营运车牌照、营运证、驾驶证等相应的其他证件以及当年的客观收入等证据予以证实,否则被上诉人称自己有出借能力是没有证据的。五、退一步讲,如该借条是真实的,三万元的借条内容表述为”今借范方花现金三万元”并非是己收到现金的收据,因为该借条内容中并没有表述为:”今借到范方花现金”,原审法院不顾本案客观事实的存在,在判决书中第3页倒数7、8行中表述为”被告收到后以当时曾用名范方海名字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审法院的表述显然是错误的,是对原始借条的曲解。六、按被上诉人的说法,2000年借给上诉人现金,从经济增长的角度2000年的三万元相当于现在的十几万元,这是一个大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违背了这一原则,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三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本案中无论从文字表述还是实际行为上看,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己收到了被上诉人的三万元现金,为此请二审法院予以重新核实认定。七、按被上诉人的说法2000年上诉人借了被上诉人的三万元现金,为什么被上诉人至2015年8月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不符合常理的,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0年至2001年没有任何经济交往,上诉人也没做过买卖,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任何上诉人搞经营的证据及双方有经济往来的证据,这是上诉人将自己持有的借条烂掉半张的缘故。(因为只有在1995年3月间,双方共同搞过经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认定是违背客观事实偏袒一方的错误判决,本案实质是一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案。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虚假诉讼请求,并追究被上诉人的虚假诉讼相应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范方花辩称:1、上诉人称借条签字不是其书写,一审法院已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其进行了鉴定,已经确认借条中范方海的名字系上诉人本人签字。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就为范方海,所以上诉人否认自己真实姓名的行为是不诚信的行为,法院不应支持其上诉请求。2、签字和按手印不是必须同时存在,借条中的签字通过鉴定是上诉人本人所签,借条上的指纹因检材指印捺印较重,不具备检验条件,该项鉴定申请予以退回。上诉人的签名已经作出鉴定,手印没有作出鉴定,不影响借条的效力。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亲兄妹关系,只有这样的关系,才能在当时拿出三万元出借,借条其实是被上诉人后来才找到的,在2014年的时候,因为被上诉人需要用钱购置楼房,所以才向上诉人进行追要该笔借款,亦符合常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亦证明借条上“范方海”三个字系上诉人本人书写,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借条指纹是否系上诉人指纹,虽未作出鉴定,但不影响该借条的效力,并非签字和指纹两个条件都同时具备借条才能有效。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也未给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条,借条应具备签名及手印均为上诉人才能有效,本案是一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范分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于长江代理审判员  郭彦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志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