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1民初1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汪元兴与孟江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元兴,孟江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1647号原告:汪元兴,男,汉族,1964年10月9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冬,男,汉族,1993年5月11日生,住江阴市,系汪元兴儿子。被告:孟江红,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汪元兴诉被告孟江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元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元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江红支付加工费36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孟江红承担。事实与理由:孟江红是制造液压设备的个体,从2015年起至2016年5月份,汪元兴一直给孟江红加工设备,共计产生加工费用36200元,后孟江红一直未支付。2016年7月6日,孟江红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孟江红还未支付。现汪元兴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具状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汪元兴的诉讼请求。被告孟江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孟江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孟江红借汪元兴加工费(29000元)贰万玖仟元整。借款人:孟江红,2016.3月.16号。”2016年7月6日,孟江红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份承诺书载明“今有孟江红借汪元兴加工费36200元,经协商决定,家中一台25**,金属打包机发出,付汪元兴壹万伍仟元(15000),剩余的到2016年底付壹万元,再剩的到2017年6月付清。承诺人:孟江红,2016.7.6。”出具承诺书后,孟江红一直未支付过任何款项。2016年8月29日,汪元兴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汪元兴提供的欠条、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汪元兴与孟江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孟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汪元兴所举证据,孟江红结欠汪元兴加工款36200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给付之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江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元兴加工款3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3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753元(原告汪元兴已预交),由被告孟江红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元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银行汇款账号为11×××05,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审判员  巴益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剑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