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4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屿支行与康国华、林玉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4442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屿支行,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区广场西侧中晖商业广场北区21幢第一单元101-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5653799940。负责人:陈步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智群,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康国华,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玉治,女,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康国贵,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秀屿支行)与被告康国华、林玉治、康国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秀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国华、林玉治、康国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秀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康国华、林玉治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以及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依法判令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康国贵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农商银行秀屿支行与被告康国华、康国贵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康国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5‰,并由被告康国贵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康国华、林玉治夫妻双方签订同意借款声明书,愿意以共同财产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康国华借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各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康国华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尚欠原告农商银行秀屿支行贷款5万元及其利息的事实属实,我当时为办养殖场向银行贷款,但亏本严重导致无法还款,现我一次性还款确有困难,请求延长还款期限,并免罚或减轻罚息及复息。被告康国贵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欠款事实属实,被告康国华系我兄长,我作为担保人有义务还清该笔贷款,但因我兄长家亏本严重,一次性还款确有困难,请求延长还款期限,并自判决之日终止或者减轻罚息及复息。被告林玉治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原告农商银行秀屿支行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康国华、康国贵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同意借款声明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康国华与林玉治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康国华与林玉治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康国华发放贷款的事实;6、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各被告已就法律文书送达和联系方式进行确认的事实。因被告康国华、林玉治、康国贵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康国华、康国贵与原告农商银行秀屿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康国贵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康国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偿清本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康国贵为上述借款本息作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等)。被告康国华、林玉治夫妻双方签订同意借款声明书,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该笔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康国华依约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康国华未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因被告康国华、林玉治、康国贵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秀屿支行与被告康国华、康国贵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农商银行秀屿支行主张被告康国华未能依约还款,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并由被告康国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相关自认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贷款的还款期限及罚息、复息的收取依法应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范畴,故被告康国华、康国贵请求延长还款期限并自判决之日终止或减轻罚息及复息,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原告主张被告林玉治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被告康国华、林玉治出具的同意借款声明书及户口簿复印件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国华、林玉治、康国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国华、林玉治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原告农商银行秀屿支行借款5万元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康国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康国华、林玉治、康国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志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