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杨晓明、李思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杨晓明,李思瑶,荣福民,王建英,宁建平,蒋亚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6)苏0591执异47号案外人:杨弘眭。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苏××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晓明。被执行人:李思瑶。被执行人:荣福民。被执行人:王建英。被执行人:宁建平。被执行人:蒋亚芬。在本院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杨晓明、李思瑶、荣福民、王建英、宁建平、蒋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弘眭于2016年9月28日对执行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155号7幢102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弘眭请求,撤销并解除对苏州���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155号7幢102室房屋的查封,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为:其父杨晓明与母亲眭岚于2005年6月22日离婚时,约定登记在杨晓明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东吴南路155号7幢102室房屋归其所有。因其受赠时尚未成年且至今还存在有银行抵押贷款,故一直未登记过户。本院查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杨晓明、李思瑶、荣福民、王建英、宁建平、蒋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37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被告杨晓明、李思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63067.89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4月28日的罚息计人民币458386.19元,以及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9.9%计算);2、被告杨晓明、李思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99543元;3、被告荣福民、王建英对被告杨晓明、李思瑶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中的本金人民币1235000元及相应的罚息以及律师费人民币363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福民、王建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晓明、李思瑶追偿;4、如被告杨晓明、李思瑶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杨晓明、李思瑶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大富豪商城二街88号房产以及被告宁建平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宝带别苑A区19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分别以人民币68万元、345万元、22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判决书生效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执行��号为(2016)苏0591执3021号。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查封被执行人杨晓明名下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155号7幢102室房屋。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苏0591执3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晓明、李思瑶、荣福民、王建英、宁建平、蒋亚芬银行存款人民币4920263.08元;银行存款不足之数,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另查明,2005年6月22日,眭岚与杨晓明在苏州市吴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眭岚与杨晓明于198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现双方感情不和等原因协议离婚。双方原住房位于东吴南路155号7幢102室的产权归双方的儿子杨弘眭所有,但双方在原住房内均有居住人权,双方均不得将房屋买卖、赠与等有转让的行为。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执行标的即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155号7幢102室房屋登记为杨晓明所有,权属明确。虽然杨晓明、眭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双方的儿子杨弘眭所有,但该协议仅为内部约定,不具有公示力,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杨晓明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法院依法查封其名下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弘眭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冬青审 判 员 顾凌燕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洁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