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申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稷山县天丰达燃气有限公司、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苏真明、何梅菊与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稷山县天丰达燃气有限公司,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苏真明,何梅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11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稷山县天丰达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稷山县城稷峰东街。法定代表人:郑社鉴,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稷山县棱西奉喜工业园区3号。法定代表人:苏真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苏真明,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稷山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何梅菊,女,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南路88号。负责人:蔡维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旭斌,该行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稷山县天丰达燃气有限公司、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苏真明、何梅菊因与被申请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现已审查终结。稷山县天丰达燃气有限公司、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苏真明、何梅菊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山西经济日报》2016年1月13日第二版登载内容),能够证明四申请人不应再向晋商银行还款。晋商银行在一审判决(2015运盐民初字第1755号)之后,于2016年1月12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并于2016年1月13日在《山西经济日报》第三版登载《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向信达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和相应的担保责任。依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到债务人时生效,即自晋商银行2016年1月13日登报公告起,晋商银行的债权转让即生效,即本案所涉债权的债权人不再是晋商银行,而变成了信达公司,而运城中院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晋08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在晋商银行早已不是债权人的情况下,仍把晋商银行作为债权人,判四申请人向晋商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明显错误。再审请求:1.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2.撤销原二审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告晋商银行的诉讼请求;3.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该笔债权已经转让给了信达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申请参加听证,本院予以准许,其称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我方作为新的债权人,必须在哪个时间点变更债权人,我方在执行阶段变更,也是可以的。本院认为,晋商银行于2016年1月12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并于2016年1月13日在《山西经济日报》登载了“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向信达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和相应的担保责任。依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到债务人时生效,即自晋商银行2016年1月13日登报公告起,晋商银行的债权转让即生效,即本案所涉债权的债权人不再是晋商银行,而变成了信达公司。二审诉讼中,原审被告合盛工贸也将此客观事实向二审法院作了陈述,二审法院并未查明债权已被转让的事实,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晋08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在晋商银行已不是债权人的情况下,仍把晋商银行作为债权人,判四申请人向晋商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主体不适格。综上,稷山县天丰达燃气有限公司、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苏真明、何梅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樊文霞代理审判员 李永静代理审判员 文 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