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艳春与被告高艳杰、杨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春,高艳杰,杨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2071号原告徐艳春,女。被告高艳杰,女。被告杨维平,男。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高艳杰、杨维平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三分,并于当日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主张还款,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5万元。本金15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剩余利息。被告高艳杰、杨维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产经营,自2015年9月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高艳杰于2015年9月1日向出借人徐艳春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借款期限,月利率肆%,于2015年12月1日归还本息。如不按时归还,愿承担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二被告在此欠条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因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另查明,二被告已支付原告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凭,本院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出庭的情况下,本院就原告对此借款的形成,出借地点、方式等进行了询问,原告均能明确回答,据此,本院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并真实存在。原告将借款本金出借被告,被告也对此款出具了借据,现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以月息3%主张借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已给付原告5万元,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支付利息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扣除。即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利息为13500元(以年利率36%计算),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利息为27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1日)后,所偿还5万元剩余部分应当折抵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0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艳杰、杨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艳春借款本金14.0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