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0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贾某1、袁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1,袁某1,李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1,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6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1,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6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1,男,1974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因涉嫌故意���害,于2015年6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6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6)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1、袁某1、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1、袁某1、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贾���1、袁某1、李某1等人在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十字东面的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3发生争执。被告人贾某1、袁某1将郑某3打到在地,伙同被告人李某1对郑某3进行拳打脚踢。双方被劝离KTV后,被告人贾某1再次把郑某3踹翻在地。被告人贾某1在郑某3起身后,又持木棍猛击郑某3腰部,致郑某3再次倒地。后被告人贾某1、袁某1、李某1逃离现场。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3左侧7、8、9前肋骨折及右侧6、7、8、9前肋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贾某1、李某1、袁某1分别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贾某1、袁某1、李某1与被害人郑某3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共11.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贾某1、袁某1、李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1、袁某1、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1、袁某1、李某1等人在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十字东面的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3发生争执。被告人贾某1、袁某1将郑某3打到在地,伙同被告人李某1对郑某3进行拳打脚踢。双方被劝离KTV后,被告人贾某1再次把郑某3踹翻在地。被告人贾某1在郑某3起身后,又持木棍猛击郑某3腰部,致郑某3再次倒地。后被告人贾某1、袁某1、李某1逃离现场。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3左侧7、8、9前肋骨折及右侧6、7、8、9前肋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贾某1、李某1、袁某1分别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贾某1、袁某1、李某1与被害人郑某3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共11.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贾某1、李某1、袁某1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2)到案经过2015年6月4日,将李某1、袁某1抓获并刑事拘留,2015年6月29日贾某1到案。证明:到案经过。(3)现场示意图2014年11月21日制作的现场勘查图。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贾某1等人殴打他人的地点。(4)郑某3在赵堤村诊所初次就诊的诊断一份证明:郑某3受伤情况。(5)身份信息证明:被害人、证人、民警信息。(6)郑某3住院就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病历一套证明:被害人郑某3受伤情况。(7)和解协议书、收条��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三人赔偿被害人共11.5万,取得被害人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KTV楼上殴打的情况,及KTV外贾某1殴打郑某3的情况。(2)证人郑某1的证人证言①询问笔录证明:KTV外殴打的情况。②询问笔录证明:KTV外殴打的情况。(3)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郑某3在新乡市平原乡梁仁旺村KTV内与人发生厮打的情况。(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和郑某3在KTV唱歌时,郑某3曾经叫过来一个男子。(5)证人姬某录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3日郑某3前来就诊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郑某3的供述证明:被害人陈述了被贾某1、袁某1、李某1等人殴打的情况。4.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1)被告人贾某1的陈述证明(综合):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在新乡市平原乡梁仁旺村KTV内外,被告人贾某1伙同李某1、袁某1两次殴打郑某3的情况。(2)被告人袁某1的陈述证明(综合):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在新乡市平原乡梁仁旺村KTV内外伙同李某1、贾某1殴打郑某3的情况。(3)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明(综合):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在新乡市平原乡梁仁旺村KTV内外伙同袁某1、贾某1殴打郑某3的情况。5.鉴定意见:(1)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意见书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意见书,新一医鉴会字(2015)第030号证明:被害人郑某3的伤情是左侧7、8、9前肋及右侧6、7、8、9前肋骨折。(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郑某3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6.辨认笔录(1)郑某3辨认出贾某1(2)郑某3辨认出袁某1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1、袁某1、李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贾某1、袁某1、李某1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1、袁某1、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贾某1、袁某1、李某1���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袁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喜庆审 判 员  张子超人民审判员  崔玉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