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与陈玉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陈玉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425号原告: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邓得贵,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林,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峰,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碧村)与被告陈玉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碧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玉峰立即搬离租赁的位于梅列区新东新六路南侧地块,并将上述租赁地块返还给徐碧村;2.判令陈玉峰支付给徐碧村土地占用费15840元(从2014年2月1日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每月720元计算),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土地为止;3.判令陈玉峰支付违约金3760元(该违约金以欠缴金额为基数,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陈玉峰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6日,徐碧村与陈玉峰就位于梅列区新东新六路南侧地块承包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每年承包费8640元,逾期未交款按欠缴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甲方(徐碧村)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没收保证金等。合同到期后陈玉峰却没有从该土地上搬离并交还租赁土地,同时也未交付拖欠租金,徐碧村多次向其催讨未果。陈玉峰拖欠土地占有费及未按时交还租赁土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陈玉峰辩称,1.徐碧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土地于2013年被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储,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是代表国家的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徐碧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徐碧村起诉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徐碧村与陈玉峰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遇国家征用该土地,承包费按实际使用期计算上交,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徐碧村所有,陈玉峰自建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徐碧村得50%、陈玉峰得50%,搬迁费归陈玉峰所有。而徐碧村并未向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也没有支付给陈玉峰50%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徐碧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2年6月6日,徐碧村与陈玉峰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徐碧村将位于梅列区新东新六路南侧地块承包给陈玉峰有偿使用发展多种经营。承包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承包面积约150平方米,土地承包费每年8640元,按季度缴纳,于每季度5日前交清承包费2160元,逾期未交款,按欠交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徐碧村有权终止协议并没收保证金,地上附着物全部无偿归徐碧村所有。承包期间,如遇徐碧村集体自用或国家征用该场地,陈玉峰应予服从,徐碧村提前二个月通知陈玉峰。遇国家征用该场地,承包费按实际使用费计算上交,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徐碧村所有,陈玉峰自建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徐碧村得50%、陈玉峰得50%,搬迁费归陈玉峰所有。无论是徐碧村自用或国家征用该地块,陈玉峰若不按时交付地上附着物和该场地,每逾期一天赔偿徐碧村损失1000元。徐碧村同时有权强行给予拆除,拆除费用由陈玉峰负责。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陈玉峰交纳租金(承包费)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陈玉峰既不交纳租金也不搬离并交还所租赁土地,徐碧村多次通知其限期搬离并交还土地未果。2.2013年6月9日,徐碧村与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三明市收储中心)、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徐碧街道办事处三方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就本案讼争土地在内共计1851.50亩集体土地征收事宜达成协议。3.2016年8月9日,三明市收储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讼争土地已被该中心收储,徐碧村负责将讼争土地从陈玉峰处收回并交付给三明市收储中心,讼争土地的占用费由徐碧村向陈玉峰主张和收取。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协议书》,《征收土地协议书》,徐碧村催促陈玉峰限期搬离并交还土地的通知,相片,三明市收储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二、双方争议焦点:徐碧村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是否有权向陈玉峰主张土地占用费和违约金问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分析认定:陈玉峰主张,本案讼争土地于2013年6月9日被政府收储使用,徐碧村不是讼争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要求其支付土地占用费和违约金。徐碧村认为,其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而讼争土地被三明市收储中心收储后,清理土地上的建筑物是其作为被征收方的职责和义务。三明市收储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将收取讼争土地占用费和违约金的权利转让给徐碧村。因此,其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本案系徐碧村与陈玉峰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而产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虽讼争土地于2013年6月9日被三明市收储中心收储,但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徐碧村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后,陈玉峰继续占有使用讼争土地,而讼争土地在2013年6月9日即发生所有权转移,此后产生的租赁费、占用费及违约金应由三明市收储中心来主张权利。三明市收储中心将该债权转让给徐碧村,依法应在本案起诉前书面通知陈玉峰,而不是在本案诉讼中出具一份关于诉争土地租赁费及占用费由徐碧村向陈玉峰主张和收取的《情况说明》。因此,徐碧村不能向陈玉峰主张讼争土地被征收后的占用费和违约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徐碧村与陈玉峰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性强制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徐碧村继续向陈玉峰收取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因此,可认定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不定期合同。徐碧村与三明市收储中心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后,徐碧村具有交付土地的义务。因此,当三明市收储中心要求徐碧村履行交付土地义务时,徐碧村依法可终止其与陈玉峰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并要求陈玉峰从租赁土地上搬离并交还土地。徐碧村主张要求陈玉峰搬离租赁的位于梅列区新东新六路南侧地块并将土地返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问题。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尚未产生,陈玉峰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因讼争土地已被三明市收储中心收储,徐碧村没有权利主张讼争土地被收储后的占用费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玉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租赁的位于梅列区新东新六路南侧地块,并将租赁土地返还给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二、驳回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由陈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奕光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人民陪审员 邓小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彤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