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3民初4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任梅生与万俊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梅生,万俊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4767号原告:任梅生,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万俊海,男,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梅生与被告万俊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梅生、被告万俊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梅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俊海立即返还任梅生赔偿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俊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万俊海曾与浙江三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万俊海向三禾公司租赁坐落于嵊州市城西开发区卡尔路的全部厂房,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后万俊海将部分厂房转租给任梅生等人使用。合同到期后,因万俊海与三禾公司就续租问题未达成一致。次承租人沈见鹏等人与三禾公司协商,三禾公司同意续租给包括任梅生在内的第三方,但因三禾公司就有关事宜未与万俊海处理完毕,任梅生等人未与三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2015年2月9日,三禾公司以万俊海未及时返还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万俊海支付占有使用费并赔偿损失。2015年5月14日,嵊州市人民法院出具(2015)绍嵊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万俊海支付三禾公司财产经济损失等220000元作结。另在法院主持协调过程中,三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承诺以56万元/年的金额将厂房租赁给任梅生在内的第三人继续使用。经任梅生等人协商,如需要再行续租的,赔偿款项由续租人一起负担;不续租的,无需支付赔偿款。现三禾公司不同意任梅生续租,赔偿款项理应退还。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由当事人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万俊海辩称:万俊海与三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30日期满后,万俊海不想继续租赁厂房,故万俊海在三禾公司向其发函询问是否续租的同时,曾向任梅生在内的次承租人发出通知,要求其按约腾退房屋,然任梅生等人在到期后未按约履行。2015年2月,三禾公司起诉万俊海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支付占有使用费、违约金及赔偿三禾公司损失等。万俊海向法院申请追加任梅生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5月1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协议,对三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以220000元作结,其中万俊海支付30000元,任梅生支付50000元。任梅生、万俊海均在(2015)绍嵊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后因22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故不在民事调解书上予以载明。综上,任梅生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任梅生提交2015年5月14日沈见鹏出具的收条、2016年8月11日沈见鹏与饶佳成出具的说明书,用以证明万俊海另外收取任梅生现金10000元。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任梅生因未带足现金,故由饶佳成为其垫付赔偿款10000元的事实。2.任梅生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绍嵊民初字第542号案件中三禾公司主张的赔偿款系由万俊海造成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三禾公司损失的具体构成,不能达到任梅生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三禾公司与万俊海之间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万俊海向三禾公司承租坐落于嵊州市城西开发区卡尔路的全部厂房,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万俊海将部分厂房转租给任梅生、沈见鹏、饶佳成等人使用。合同到期后,三禾公司委托律师发函要求万俊海腾退房屋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万俊海即刻腾空租赁房屋归还三禾公司,并将房屋及场地恢复至原状;2.判令万俊海即刻付清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搬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参照房屋租金(面积为3159平方米,按15元/平方米/月计,暂算至2015年2月9日止,租金为298525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3.判令万俊海赔偿三禾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搬出之日止因逾期搬迁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按每日2000元计付,暂算至2015年2月9日止,经济损失为384000元);4.判令万俊海赔偿三禾公司绿化被破坏损失66750元,排水沟被损坏损失25000元,外墙瓷砖被拆损失25000元,蘑菇亭被碰坏损失2000元,柱子被损坏及零星修理损失10000元,总计经济损失为146750元;5.律师费39100元依约由万俊海承担;6.本案诉讼费由万俊海承担。后本院根据万俊海申请,依法追加任梅生、沈见鹏、嵊州市鹿山街道柏尼柯尔整体厨房经营部(经营者陈正洪)、茹龙、饶佳成、杨会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5月14日,经各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出具(2015)绍嵊民初字第542号调解笔录一份,其中调解笔录第4页载明:三禾公司自愿同意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以220000元作结,后万俊海陈述其同意支付30000元,任梅生支付50000元;另审判人员询问各当事人是否同意任梅生等第三人支付的款项由第三人交付万俊海后,万俊海再统一交付三禾公司,任梅生、万俊海均表示同意。后调解协议由任梅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俊海等人共同签字确认。2015年5月14日,万俊海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赔偿款50000元。本院认为,(2015)绍嵊民初字第542号调解协议经任梅生、万俊海等人签字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属合法有效。该调解协议载明,任梅生同意支付三禾公司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的50000元,并同意将该款项交付万俊海后,由万俊海统一支付给三禾公司。现任梅生无证据证明其支付赔偿款系以续租为前提,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续租的前提,万俊海亦无权决定任梅生可否续租。至于任梅生主张要求万俊海另行返还任梅生1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任梅生起诉要求万俊海返还赔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梅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任梅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泽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