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0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梁斌与黄抗震、黄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斌,黄抗震,黄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100号原告梁斌。委托代理人肖燕,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抗震。被告黄春。原告梁斌诉被告黄抗震、黄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献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斌的委托代理人肖燕、被告黄抗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斌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黄抗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又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以上四次借款均为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也未约定利息。其中2014年1月1日、2014年10月21日、2015年9月15日的三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愿偿还。被告黄春与被告黄抗震系夫妻关系,几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抗震辩称:借条和欠条确实是被告本人出具并签字的。但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是32000元,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2000元不是借款是利息,被告也没有拿到该2000元。之所以出具的是欠条而不是借条就是因为被告承认欠原告2000元利息。出具欠条之后,由于被告并未实际还款。原告在2015年底找了两个社会上的人到被告家里要钱,被告并不认识。两人自称是全权代理原告过来要债的,被告就还给这两个人8000元,没有还给原告本人,当时也没有叫他们写收条。被告让两人把借条还给被告,但是事后被告才发现他们给的是借条复印件,就撕掉了。被告黄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黄抗震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梁斌借人民币一万元整。2014年1月1日,黄抗震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黄抗震向梁斌借款人民币20000.00(贰万),于2014年10月12日归还。2014年10月21日,黄抗震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黄抗震借梁斌贰仟圆整,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2015年9月15日,黄抗震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黄抗震欠梁斌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于2015年12月20日归还。另查明:黄抗震与黄春于1999年1月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借条、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不是借款而是其承诺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代理人对此并未做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该2000元的欠条应认定为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被告亦应当按约支付。被告另辩称其在2015年年底向原告委托过来要债的两人归还过8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010年12月25日的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人借款后,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拖欠不还。2014年1月1日、2014年10月21日的二笔借款双方均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或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抗震与被告黄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事由,故该笔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抗震与被告黄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抗震、黄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梁斌借款本金32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黄抗震、黄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黄抗震、黄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梁斌,原告梁斌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长 柳献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文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