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曾浩诉被告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浩,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曾浩,男,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被告唐飞,男,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安镇。原告曾浩诉被告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简希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浩及被告唐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今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我处借款25000元,并于7月22日出具借条,同时约定在同年8月2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经过转账偿还了5000元,下欠20000元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真实的,其具体事实是,当时我欠我老表李昆仑现金12000元,我老表需要用钱,喊我还他,我没有钱,他就说他自己联系,后来他联系了在原告借款20000元,事后我与我老表李昆仑、原告一起写下的借条,但是借款金额是20000元,且当时就预扣利息2000元,实际只拿到现金18000元;借条是我写的;后来我经过转账偿还了原告借款5000元,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原告好友罗登2000元,另外又给了罗登现金8000元,共计10000元代为偿还原告,现在我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在举���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同时约定该款于2016年8月22日前还清,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下欠2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唐飞向原告曾浩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事实成立。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认可;现被告下欠原告借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曾浩要求被告唐飞返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先后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曾浩借款本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唐飞承担(该款原告曾浩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简希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