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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刑初26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山东省栖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隋某,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庆祥阁酒店餐饮部部长,住,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6月20日23时许,在烟台开发区凤台大厦417宿舍内,酒后与邻宿舍的黄某发生争吵,后隋某、王某(已判决)、周某(已判决)用拳脚、酒瓶殴打黄某,致黄某右顶部、头部软组织受伤。经鉴定,黄某右顶部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3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台大厦417宿舍内,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与邻宿舍的黄某发生争吵后,李某甲、隋某、王某(已判决)、周某(已判决)用拳脚、酒瓶殴打黄某,致黄某右顶部、头部软组织受伤。黄某右顶部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李某甲、隋某离开案发现场。李某甲被侦查机关网上追逃,于2016年1月22日在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顺风肥牛酒店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14日民警电话联系隋某,隋某按约定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韩某、李某乙、王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及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记录及被告人李某甲、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李某甲、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表示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司法机关调查,隋某具备社区矫正环境,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被告人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树文人民陪审员  刘训清人民陪审员  张芝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立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