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联众商贸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联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1107号原告: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法定代表人:宣伟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联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洋中路1号西17-405。法定代表人:张建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百丈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联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众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及被告联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4098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诉原告与案外人戚利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保全申请,武进区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了(2014)武横商初字第010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百丈支行账户内存款85万元。后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以(2016)苏04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被告的错误保全,导致原告账户内资金不能使用,使原告遭受了损失,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联众公司辩称,被告申请的财产保全具有合法性,且无主观过错,武进法院对原告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并未让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保全措施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武进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联众公司诉被告百丈公司、江苏东渊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联众公司诉称,自2011年7月22日起,原告与两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应百丈公司要求将建筑所需钢材运送至江苏东渊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截止至2013年3月1日,货款共计1047292元,至今尚结欠货款804992元,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4992元。该案中,联众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武进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依法作出(2014)武横商初字第0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百丈公司、江苏东渊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武进法院冻结了百丈公司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百丈支行的银行帐户(8943204111101201000005693)。2014年9月25日,联众公司向武进法院申请对上述账户进行续封,同年9月29日,武进法院对该账户进行了续封。后联众公司于同年12月15日申请撤诉,武进法院依法作出(2014)武横商初字第010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并于2014年12月25日对百丈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解封。2014年12月23日,武进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联众公司诉被告百丈公司、戚利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联众公司诉称,2011年7月9日,百丈公司承接江苏东渊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厂房建造工程,戚利铭系百丈公司指定的工程实际负责人。自2011年7月22日起,戚利铭以百丈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建筑所需钢材,经结算,货款共计1047292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至2013年3月1日尚结欠原告货款804992元。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804992元。同时,联众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4年12月25日,武进法院依法作出(2015)武横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百丈公司银行存款8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武进法院冻结了百丈公司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百丈支行的银行帐户(8943204111101201000005693),冻结金额850000元。武进法院审理后认为,联众公司与百丈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联众公司向百丈公司承接的工地供应了相应的钢材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百丈公司,应认定原告与百丈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百丈公司承接本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戚利铭与联众公司的业务员沈秋霞进行结算,且戚利铭的员工吴海江也出具结算单确认结欠金额为804992元,该款理应由百丈公司承担。故武进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武横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判决百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联众公司804992元,并驳回联众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后百丈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中院审理后认为,联众公司主张与百丈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一是戚利铭除了作为案涉工程施工负责人外,还挂靠其他公司承接另外三个工程,与沈秋霞经手的往来系四个工程一并供货、一并结算,因此,戚利铭将四个工地钢材款一并与沈秋霞结算的行为不能视为代表百丈公司的职务行为;二是戚利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是发票不能作为认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2016年3月8日,常州中院作出(2016)苏04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横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戚利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联众公司804992元,并驳回联众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后百丈公司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百丈支行的银行帐户(8943204111101201000005693)被解除冻结。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全申请、续冻申请、(2014)武横商初字第0103号民事裁定书、(2015)武横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2015)武横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4民终字第173号判决书、本庭依法调取的立案审查表、诉讼保全申请、协助冻结通知单、续冻申请、撤诉申请、(2014)武横商初字第0103-2号民事裁定书、解冻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不应仅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为前提。本案中,联众公司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百丈公司向联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戚利铭、吴海江出具的结算单等可以初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联众公司基于上述证据为保障诉讼目的之实现申请对百丈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属于正常行使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权利,虽然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并依法予以改判,但法院审理后所查明的事实不足以直接说明联众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主观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故对百丈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20元,合计2780元,由原告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常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