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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薛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刑初7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高中文化,下岗职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对其决定逮捕,同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薛某在铅山县河口镇西园酒店地下室经营智游乐园游戏厅。期间,被告人薛某将一台带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打鱼游戏机放置在游戏厅内,先后提供给苏某、鲍某等30余人进行赌博活动。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薛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薛某判处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其和妻子均是下岗职工,迫于生计,他们到处赚钱,加之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经营“海洋之星”打鱼机是犯罪行为,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薛某在公安侦查阶段退缴赃款人民币2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上饶市信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薛某是否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薛某具备接受社区矫正的监管条件。以上事实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铅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海洋之星”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的认定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无前科证明,证人郑某、李某、叶某、苏某、鲍某等人的证言,铅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薛某亦供认在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积极退缴赃款,具有法定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上饶市信州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薛某具备接受社区矫正的监管条件。被告人薛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薛某处以拘役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贵林审 判 员  卢 瑾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