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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行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先良与湖北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先良,湖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终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先良,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东,代省长。叶先良因诉湖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初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叶先良原审起诉称,其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镇同力村大叶湾拥有合法的房产,面积650多平米。2015年上半年,拆迁单位非法强拆其房屋。同年8月14日,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鄂土资函(2010)2348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江夏区2010年度第26批次建设用地的函》(以下简称2348号函)。叶先良不服2348号函,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人民政府经过复议后作出鄂政复决(2015)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叶先良认为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2348号函的行为违法,理由是,1.征收并非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是进行商业开发,不具备征地的前提条件;2.超越法定权限,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3.作出之前未进行预征地公告、告知、召开听证会等法定程序,程序违法;4.补偿标准明显偏低,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鄂政复决(2015)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2348号函,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为最终裁决。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负责批准鄂土资函(2010)2348号批次他地征用。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348号函征地批复行为属于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鄂政复决(2015)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是基于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348号《函》征地批复行为作出,因征地批复行为属于最终裁决,因此其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叶先良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叶先良的起诉。叶先良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最终裁决行为是指省级政府根据“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征用土地的决定”而作出的“确权”的行政复议决定,而非“征收土地的决定”本身。本案中,2348号函只是征收土地决定,而非裁决行为,复议决定也不是最终裁决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348号函是征收土地决定,应为最终裁决,对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鄂政复决(2015)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基于最终裁决的2348号函,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叶先良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先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登友审判员  龚荣华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 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