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余承乐与余荣初、余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承乐,余荣初,余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708号原告:余承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郑万穗,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荣初(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余国华(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余承乐因与被告余荣初、余国华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余荣初、余国华归还原告余承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4��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4日为352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余荣初于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8万元,每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每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7月25日,被告余荣初向原告余承乐出具承诺书一份,确定总计借款80000元,于2015年8月2日前付清本息,如未按期归还,自愿承担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到期后,被告余荣初至今未付款,遂成诉。另查,两被告于199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承乐与被告余荣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荣初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余荣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未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余荣初的个人债务,被告余国华在原告起诉后亦未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已约定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方式,现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荣初、余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承乐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4日为35200元);二、被告余荣初、余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承乐诉讼代理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由被告余荣初、余国华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