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彦霏、米世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陈彦霏,米世春,卢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392号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30号广西水产引育种中心综合楼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杨中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翔飞,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廷颖,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彦霏,女,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米世春,女,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卢鹏飞,男,壮族,1984年11月4日出生,住武鸣县。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陈彦霏、米世春、卢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翔飞、毛廷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彦霏、米世春、卢鹏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国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彦霏、米世春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南江国银(营业部汇总)保借字第2015000280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陈彦霏、米世春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6267.70元及利息19802.35元,本息暂计共406070.05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9日,以后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彦霏、米世春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8773元;4、判令被告卢鹏飞对被告陈彦霏、米世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陈彦霏、米世春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南江国银(营业部汇总)保借字第2015000280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彦霏、米世春发放保证贷款40万元,用于被告陈彦霏、米世春扩大经营、购进货物,年利率16.524%,贷款期限为1年,期限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贷,每月还款日为实际还款日次月起每期末月的20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被告陈彦霏、米世春承担。被告卢鹏飞同意对被告陈彦霏、米世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彦霏、米世春发放了贷款共计40万元。被告陈彦霏签署了借到原告40万元的借款借据。截止2015年10月,被告陈彦霏、米世春已经连续5期未能向原告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彦霏、米世春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彦霏、米世春房产查档服务费120元、公告费350元,被告卢鹏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彦霏、米世春、卢鹏飞未作答辩。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彦霏、米世春、卢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陈彦霏、米世春、卢鹏飞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南江国银(营业部汇总)保借字第20150002801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陈彦霏、米世春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被告卢鹏飞为保证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保证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24%,即年利率为16.524%;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每期末月的20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发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卢鹏飞为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陈彦霏账户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陈彦霏、米世春自2015年6月起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9日,尚欠原告应收本金112377.2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802.35元,欠款本金总额为386267.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8773元、查档服务费1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彦霏、米世春、卢鹏飞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陈彦霏、米世春作为借款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贷款本息,经催告后仍不予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彦霏、米世春的违约情形已经达到双方此前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但本案借款期限已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届满,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再进行处理。原告诉请的本金和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系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而引发,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查档服务费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卢鹏飞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其应对被告陈彦霏、米世春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鹏飞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彦霏、米世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彦霏、米世春共同向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86267.7元;二、被告陈彦霏、米世春共同向原告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为:截至2015年10月19日为19802.35元,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案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分段计付);三、被告陈彦霏、米世春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8773元、查档服务费120元;四、被告卢鹏飞对被告陈彦霏、米世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鹏飞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彦霏、米世春追偿。案件受理费7673元、财产保全费2644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0667元,由被告陈彦霏、米世春、卢鹏飞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佳佳人民陪审员 吴菊妹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莹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