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曹宏伟与被告刘远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宏伟,刘远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1民初380号原告:曹宏伟,男,汉族,2002年5月5日生,现住榆社县连家庄村。法定代理人:曹碾刚(原告父亲),男,汉族,1973年10月22日生,现住榆社县连家庄村。法定代理人:杨雪平(原告母亲),女,汉族,1978年6月30日生,现住榆社县连家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远功,男,汉族,2003年2月28日生。法定代理人:刘建生(被告父亲),男,汉族,约45岁。法定代理人:裴粉英(被告母亲),女,汉族,1971年1月18日生。原告曹宏伟与被告刘远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宏伟的法定代理人曹碾刚、杨雪平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刘远功的法定代理人裴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783.8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是西马中学同班同学,住同一寝室,被告问原告借钱遭拒,便从2015年10月开始以各种理由体罚、殴打原告,让其做深蹲、仰卧起坐、俯卧撑等,让原告为其打、倒洗脚水,将垃圾倒入原告被窝,把学校补贴的鸡蛋、奶等食物扣住,甚至不让原告吃饭,原告经常因被告的体罚大半夜不能睡觉,长达几个月的身心折磨,导致原告确诊为:中度抑郁症。此事经西马乡派出所调查并最终证实,但因被告系未成年人不予处罚,原告在父母陪同下几次前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接受治疗,现病情已基本稳定,但仍在服药期,原告父母多次找被告父母协商处理此事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影响了原告今后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问被告借钱不还发生争执,原告骂被告,被告才踢了原告两脚;牛奶是中午才发,被告中午跑家吃饭,自己的也喝不上,鸡蛋同学都不愿意吃,扔的到处都是,被告不可能吃原告的;派出所认定对被告不予处罚不实,被告是未成年人,到派出所之后紧张,加上审问时没有父母在场,警察让说什么就说什么,全部承认,就这样说了假话。原告的抑郁症并非如此,在检查前,原告的家人告诉原告医生问什么都说有,但通过科学仪器检查时一切指标正常,不构成抑郁症,被告支付了1000多元,没有造成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不存在赔偿和抚慰金的问题,另外原告的家人对被告进行辱骂,殴打被告,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榆社县公安局的受案回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榆社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材料,被告有异议,认可被告因原告不还钱踢过两脚,其余均不是事实,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但该决定书有被告母亲裴粉英的签字,其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院予以采信;学生证明材料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2.杜余沟第二卫生所处方、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抑郁自评量表、门诊病历,被告不认可,其认为2016年1月被告母亲和原告及其父亲一起上太原检查,仪器显示原告一切正常,不构成中度抑郁,医生给开了胃药,处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没有相关费用的正规票据,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支出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但自评测量表与门诊病历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存在中度抑郁的症状,医生给开了舒肝解郁胶囊予以治疗抑郁,本院予以采信;3.门诊票据,被告有异议,且认为其中的160元是由被告支付,但未持有该票据,且上述票据加盖有相关医院印章,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但属于正式票据,票据时间、地点与就医相符的246.3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11月起,被告刘远功体罚原告曹宏伟让其做深蹲、殴打原告,用脚踢原告,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并到医院进行治疗,医生给开出舒肝解郁胶囊予以治疗。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远功是否对原告造成伤害,应否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远功体罚原告,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伤害,构成中度抑郁,故对原告有正规票据佐证的医药费974.87元和交通费246.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住院的病历及相关伙食补助费的支出,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门诊病历、自评测量表与榆社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体罚导致其心灵和精神上受到伤害,导致原告中度抑郁,故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医药费和交通费,有正式票据证明,应予支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造成伤害,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被告刘远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被告刘远功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远功的监护人刘建生、裴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21.1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龙代理审判员 宋文婷人民陪审员 武宪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 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