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熊泰华、敖忠、刘光耀、张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熊泰华,敖忠,刘光耀,张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190号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海棠二支路3、5、7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1631-2。法定代表人:李惠乾。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路(公司员工),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熊泰华,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敖忠,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刘光耀,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张小平,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熊泰华、敖忠、刘光耀、张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路、罗绍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熊泰华、敖忠、刘光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泰华立即归还截至2016年8月9日的贷款本息61683.36元(本金57856.69元,利息1868.81元,罚息1957.86元),并以贷款本金57853.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148%支付罚息至贷款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刘光耀、张小平、敖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熊泰华负担;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后,于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额应予贷款期限内每月15日前归还,被告最后一次还本付息为2015年11月16日,金额9900元。直至今日,被告所欠原告的银行贷款仍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熊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光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敖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熊泰华与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熊泰华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即13.432%。借款人逾期未还的款项,将按照正常贷款利率的150%(即20.148%)支付违约利息。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借款人未能支付其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加速到期。同日,被告刘光耀、敖忠、张小平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该笔贷款在11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0月8日,原告将1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熊泰华的账户内。被告熊泰华从2015年11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8月9日尚欠贷款本金57856.69元,已欠付利息1868.81元、罚息1957.86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小额贷款提款通知书、放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熊泰华与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熊泰华从2015年11月起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熊泰华偿还贷款本金57856.69元,截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1868.81元、罚息1957.86元,并从2016年8月10日起以本金57856.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148%支付罚息至本息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光耀、敖忠、张小平为该笔债务在11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刘光耀、敖忠、张小平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则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熊泰华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泰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57856.69元,截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1868.81元、罚息1957.86元,并从2016年8月10日起以本金57856.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148%支付罚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二、被告刘光耀、敖忠、张小平对上述债务分别在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熊泰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000元。如果被告熊泰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被告熊泰华、刘光耀、敖忠、张小平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熊泰华、刘光耀、敖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阳代理审判员 杨 妮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晓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