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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白学清与王纪刚、河北胜京喷油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学清,王纪刚,河北胜京喷油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学清,男,193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彪,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纪刚(曾用名王继刚),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胜京喷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组织机构代码56196793-2。法定代表人:王纪刚,总经理。上诉人白学清因与被上诉人王纪刚、河北胜京喷油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学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彪、被上诉人王纪刚及河北胜京喷油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学清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二、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借款220万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纪刚于2013年8月20日前向上诉人借款4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1.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上诉人胜京公司未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是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又依上诉人尚有180万元的转账凭证没有找到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借款为220万元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款400万元的借条说明:1、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2、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借款事实,被上诉人更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借条的相反的证据。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王纪刚及河北胜京喷油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确实向上诉人借款400万元,一审判决书中的220万元是不正确的。白学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纪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被告河北胜京喷油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白学清诉称,2013年,被告王纪刚以经营胜京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2%,并由被告胜京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纪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被告胜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1张;3、银行卡取款凭条3张。被告王纪刚、胜京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纪刚自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王纪刚于2013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今借白学清现金四百万元整(4000000元),月息为1.2%。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年付一次利息,胜京公司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胜京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法定代表人王纪刚签字。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2012年7月28日、2013年2月3日、2013年3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00000元、1500000元、500000元汇至被告王继刚账户的转账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纪刚为原告白学清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纪刚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胜京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00元,但仅提供了2200000元的转账凭证,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二项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息1.2%即年利率14.4%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纪刚、胜京公司应按年利率14.4%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王纪刚、胜京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纪刚偿还原告白学清借款本金2200000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北胜京喷油器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庭审中认可借款4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因公司财务被法院查封而无法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纪刚向其借款400万元,由被上诉人河北胜京喷油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此提交了借条等相关证据。虽上诉人仅提交了部分转账凭证,但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至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王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诉人白学清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纪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