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公安分局北郊派出所投案,同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940708333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随县新街镇水寨村*组***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8日向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公安分局北郊派出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鄂1303刑初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9日15时许,彭某(另案已处理)至随州市城区烈山大道北郊财政所旁永新电脑门店内向店主佘万刚要账。因口角彭某与黄某(佘万刚之母)、肖某(佘万刚妻子)发生纠纷,彭某遂与黄某厮打,被及时出警的警察制止并带回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北郊派出所调解。稍许,接彭某电话邀约的被告人李某、陈某等人赶至现场,与肖某、余运方(佘万刚之父)再起纠纷、争吵继而打斗。打斗中被告人李某用右手猛击肖某头部,并将其踢倒在地,李某、陈某等人继续围殴肖某、佘某,至肖某、佘某受伤。经鉴定,肖某损伤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佘某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2月23日,李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佘某、肖某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佘某、肖某对李某、陈某刑事谅解。2016年2月23日、28日,被告人李某、陈某先后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北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了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李某、陈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0)曾都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佘万刚欠邱小洋30000元借条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彭某、龚某、黄某的证言;3某被害人肖某、佘某陈述;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随州市曾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李某、陈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具备依法从轻和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李某上诉称: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陈某随意殴打他人,分别致一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上诉人李某的各种量刑情节后,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建伟审判员 陈赤锋审判员 胡明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