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志江、李春秀与杜文虎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江,李春秀,杜文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江,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滨,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峰,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秀,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滨,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峰,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文虎,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张志江、李春秀因与被上诉人杜文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江、李春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滨、赵立峰,被上诉人杜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张志江、李春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给付41280元砂石款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张志江受雇在蓝山国际工地担任材料员这一事实,导致裁判错误。张志江在蓝山国际工地担任材料员,其就入库单及收据的签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其雇主承担。二、被上诉人主张已付的1万元砂石款,并非是上诉人张志江支付的,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并认定,导致裁判错误。被上诉人已经承认本案砂石均用于蓝山国际工地,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的应当是张志江在蓝山国际的雇主。该1万元砂石款的付款人是唐某某,并非张志江。前者承包了蓝山国际地下停车场的相关施工工作,张志江正是受雇于唐某某,相���的入库单及收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均应由唐某某承担,即唐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砂石买卖合同。四、一审法院裁判41280元砂石款是上诉人夫妻的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前已述及,张志江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41280元砂石款并非张志江的债务,更谈不上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杜文虎辩称,请求上诉人还钱。被上诉人杜文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志江、李春秀给付砂石款4128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志江和李春秀系夫妻。2014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间,张志江向原告杜文虎购买砂石用于东安区蓝山国际小区工地。双方口头��定沙子每立方米70元、石子每立方米80元,张志江收到砂石后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和收条。有张志江签字的单据金额共51280元,原告自认张志江给付砂石款1万元,余款41280元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文虎要求被告张志江、李春秀给付砂石款人民币4128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江向原告出具入库单、收据等金额共51280元,原告自认张志江给付砂石款1万元,余款4128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张志江���雇员,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但不能说明雇主是谁,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系雇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砂石款412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志江、李春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文虎砂石款人民币41280元。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6元,由被告张志江、李春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张志江、李春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蓝山国际二期施工合同、唐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各1份,入库单8张,证人高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等证据。本院认为,蓝山国际二期施工合同系复印件,情况说明实质应为证人证言,案外人唐某某无法定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确定该两份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入库单及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张志江与案外人唐某某的关系及张志江与本案争议砂石款的关系。本院对上��证据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志江在入库单及收据上签字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二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砂石款的给付义务。二上诉人称蓝山国际二期工地的施工人为案外人唐某某,张志江在入库单及收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二上诉人不能提供唐某某到庭对证,其在二审举示的入库单及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亦不能充分证明张志江与案外人唐某某的关系及张志江与本案争议砂石款的关系。二上诉人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志江在入库单及收据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上诉人张志江在入库单及收据上签字,证明其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相应数量的砂石,张志江是否为1万元砂石款的付款人,不影响对其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剩余砂石款义务的认定,上诉人张志江应当承担剩余砂石款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此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志江、李春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上诉人张志江、李春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志红审判员 孙庆喜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江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