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芦建明与潘有福、涂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建明,潘有福,涂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912号原告:芦建明,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告:潘有福,男,汉族,1975年07月07日出生,住南城县。被告:涂宝英,女,1977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芦建明与被告潘有福、涂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有福、涂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按月息1分5计息暂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42000元。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朋友介绍,2014年4月30日两被告以办公司(江西明辉实业公司)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有借据为证。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后两被告于2015年元月份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万元,余下借款20万元,两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当面向原告立下承诺并承诺2015年年底还清原告剩余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诺的期限到后,被告分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潘有福、凃宝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的复印件;2、借条原件及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各一份;3、江西明辉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及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该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素,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4月30日,被告潘有福、凃宝英以办江西明辉实业公司生产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肆拾万元,借条载明:“今借芦建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两个月,还款时间2014年5月30日前。此据,借款人:潘有福凃宝英2014年3月30日”。被告在出具借条后,于2015年元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于2015年6月4日在原借条上注明剩余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借条上载明“该欠条金额2015年元月已归还本金贰拾万元整,剩余借款还欠贰拾万元整,剩余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现利息结算到2015年5月28日止,剩余借款分两次还款,2015年10月前还款壹拾万元整,2015年12月前还清剩余壹拾万元整本金及利息。潘有福2015年6月4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剩余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潘有福、凃宝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借款用途、给付情况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等因素来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芦建明与被告潘有福、凃宝英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潘有福、凃宝英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芦建明要求被告潘有福、凃宝英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壹分五厘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芦建明要求被告潘有福、凃宝英支付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予以支持。从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42000元,2015年8月5日开始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款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2016年8月5日开始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款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有福、凃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芦建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2000元(算至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5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潘有福、凃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亚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