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20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洪某1与洪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1,洪某2,洪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民初137号原告:洪某1,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黄平水,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2,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第三人:洪某3,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原告洪某1与被告洪某2、洪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同胞兄弟,父亲洪谱鑑于2008年去世,母亲李多仂于2015年7月17日病故。父母于1981年在洪家村建造了一幢面积约120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生前没有立遗嘱。现该房屋全部由被告洪某2一人占有使用,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继承份额,被告坚决不同意,甚至不让原告放一些农用工具等物件。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虽系同胞兄弟,但仅原告一人履行了父母生前的赡养义务和和去世后的安葬义务。被告洪某2以其身体有病为由不便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第三人洪某3(因其到邻村做上门女婿)在父母生前已明确表态既不履行赡养、安葬义务,也不享有继承房屋份额的权利,故原告依法应当与被告共同继承父母遗留的房屋(暂估价5万元),继承份额为各二分之一。另外,父母生前承包的2.6亩土地仍在承包期内,原告依法可与被告共同继续承包,继承承包份额为各二分之一,即1.3亩。因与被告协商无效,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父母遗留的坐落在景德镇市昌江区丽阳镇洪家村房屋一幢(各占二分之一),确认原、被告共同继续承包父母承包的土地2.6亩(每人1.3亩)。原告洪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明4份;3、赡养协议书1份;4、分家协议1份。被告洪某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有关母亲赡养的证明有异议,被告也照顾了母亲,母亲医疗费也是大家平摊的,母亲去世后,被告出了棺木。其他无异议。第三人洪某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洪某2辩称,父母留下的房屋、田地被告都有份。被告洪某2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洪某3辩称,父亲是兄弟三人共同安葬的,母亲主要是由原告安葬,第三人和被告出了棺木。被告要求继承父母的房屋,责任田就不要了。第三人洪某3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同胞兄弟,父亲洪某4于2008年去世,由兄弟三人安葬;母亲李某于2015年7月17日病故,主要由原告安葬。父母于1981年在洪家村建造了一幢面积约120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1987年五月初二,三兄弟父亲由于年迈体衰,遂邀请家族、亲友等人立下分书字,将自己建造的房屋东边正房、厢房及本房楼上仓划归原告所有。2014年4月5日,三原告母亲年老多病,经村委会和家亲在场,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书,母亲由原告赡养,一切生活费用由其负担,遗产(指2.6亩责任田)由原告继续承包;如第三人回家与原告共同赡养母亲,则2.6亩责任田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包。协议签订后,母亲一直由原告照顾,2.6亩责任田也是由原告耕种至今,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登记在原告名下。因父母房屋由被告一人占用,原告遂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987年原、被告及第三人父亲邀请家族、亲友等人立下的分书字,实际上系遗嘱,该遗嘱没有剥夺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且1987年之后无其他遗嘱,��本案当事人应按照该遗嘱继承遗产。该遗嘱明确载明房屋东边正房、厢房及本房楼上仓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享有上述房间的继承权。2014年4月5日后,母亲一直由原告赡养,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父母名下的2.6亩责任田应由原告继续承包,但原告只主张1.3亩的承包经营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及第三人父母建造的一幢位于景德镇市昌江区丽阳镇洪家村的房屋,该房屋东边正房、厢房及本房楼上仓归原告所有;二、原、被告及第三人父母名下的2.6亩责任田,原告享有1.3亩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顺平代理审判员  聂宗宏人民陪审员  刘行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