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3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毛水祥、姜玲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毛水祥,姜玲燕,毛富爱,毛卫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976号原告:浙江江山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法定代表人:李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元火,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毛水祥,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姜玲燕,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毛富爱,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毛卫国,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浙江江山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毛水祥、姜玲燕、毛卫国、毛富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毛水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至2016年9月6日止的利息3046.7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80000元,年利率16.005%计算);2、被告毛卫国、毛富爱、姜玲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涛、姜元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水祥、姜玲燕、毛卫国、毛富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水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9月6日止为3046.76元,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005%计算);二、被告毛卫国、毛富爱、姜玲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已减半),由被告毛水祥、姜玲燕、毛卫国、毛富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永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蕊华 关注公众号“”